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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波与桦甸市昊龙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桦甸市昊龙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67号原告:徐波,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昊龙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秦英,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徐波与被告桦甸市昊龙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车公司)、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校车公司、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校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1.8万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1.5分另行计算;2.秦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校车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徐波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秦英为其担保,约定到期后,校车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0日重新为徐波出具欠据,秦英继续为其担保并签字。后徐波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校车公司、秦英未作答辩。徐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校车公司、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徐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徐波与校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校车公司向徐波借款5万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秦英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协议到期后,校车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借据,载明:“昊龙校车公司马井峰向徐波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1.5分月利”,校车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秦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校车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元”,校车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诉讼过程中,徐波称该欠据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徐波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校车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徐波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校车公司亦应依法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徐波要求校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秦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且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徐波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保证方式及范围并无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秦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徐波要求秦英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徐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昊龙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合计6.8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5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秦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秦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昊龙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桦甸市昊龙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