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阳从明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从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1219号原告:阳从明,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禄,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住所地遂宁市凯旋下路162号。法定代表人:何骁,该公司矿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该公司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从明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以下简称川中油气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阳从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95136元(其中包含1.多收购房款61199元、利息21419元;2.被告多收配套费及维修基金9277元,利息3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了《川中油气矿员工生活基地建设调查宣传资料》,其中第二条拟建生活基地规划方案中说:“遂宁生活基地一般员工集资建房价格约为950元/㎡”,2007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遂宁片区员工生活基地建房一万元的收缴协议书。2009年,被告以1335元/㎡收取房款,导致原告多交房款61199元。原告曾多次向遂宁信访部门反映被告关于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账目不公开,且多收取房款。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本案涉案房屋“香溪新城”与周围楼盘价格对比,香溪新城价格均低于其他楼盘。但原告认为香溪新城系集资建房,没有可比性。综上所述,被告多收取房款,加收配套费、维修基金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集资建房系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身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本案系被告为解决员工住房困难问题,原告在作为被告职工的基础上,享受企业福利,故本案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38号)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单位内部建房,被告川中油气矿与原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其双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阳从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从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