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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太年与胡天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年,胡天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年,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钧,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恒,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出生,怀化学院老师,住怀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友,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太年与被上诉人胡天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太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钧、周绍恒,被上诉人胡天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太年出资金,被告胡天友负责销售,双方合伙经营脊瓦生意,购进的脊瓦与华兴墙砖厂的产品配套销售,利润五五分成。2013年2月24日,原告李太年从江西杭莲瓷质琉璃瓦厂购进第一车货发至华兴墙砖厂,货款、卸车费、运费等共计开支56450元,其中原告李太年支付51450元,被告胡天友支付5000元。同年5月30日,购进第二车货发至华兴墙砖厂,货款、运费、生活开支、卸车费、山体滑坡捡瓦人工工资等共计开支47888元,该款均由被告胡天友负责支付。二车货物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与华兴墙砖厂的产品配套销售,销售收入共计111053元。销售期间,被告胡天友付给了原告李太年销售款4000元,原告李太年从华兴墙砖厂领取了销售款6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货款结算及给付发生争议而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太年认可销售了部分脊瓦并收取了脊瓦款2667元,被告胡天友认可在销售过程中收取了脊瓦款32448元。李小毛购脊瓦货款1710元,经李小毛当庭证实该款已付给被告胡天友的妻子。原审判决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脊瓦生意的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对合伙的事实亦认可,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剩余销售收益是否系被告胡天友收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销售货款的收取,双方所述不一。原告陈述,货款存在二种收取方式,一种方式是被告胡天友或其妻子直接收取,另一种方式是由华兴墙砖厂收取。被告陈述,销售票据系华兴墙砖厂开具,货款也系华兴墙砖厂收取。原告李太年对主张剩余销售收益系被告胡天友收取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李太年提交的华兴墙砖厂开具的脊瓦销售单据及李太年、胡天友合伙对账确认单,可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脊瓦系与华兴墙砖厂的产品配套销售,货款由华兴墙砖厂收取及原、被告在华兴墙砖厂开具的脊瓦销售单据签名作为领款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太年主张剩余销售收益系被告胡天友收取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李太年要求被告胡天友返还并支付合伙本金、利润共计人民币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太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李太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太年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销售款不是在胡天友手里,就是在华兴墙砖厂夏永泰手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天友向上诉人支付合伙本金及利润44193元。被上诉人胡天友辩称,根据上诉人所述,钱不是在胡天友手上就是夏永泰手上,故上诉人要求自己支付投入成本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太年与被上诉人胡天友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太年是否有权向胡天友主张利润分配。由于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事务陈述不一,现已查明,李太年出资51450元,胡天友出资52888元,李太年领取销售款12267元,胡天友领取销售款34158元,因此,李太年要求按照投资比例(五五分成)分配两人领取的销售款,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但两人合伙事务为购进脊瓦,搭配到华兴墙砖厂产品中作为附品销售,由华兴墙砖厂统一开具销售单据,销售款存在被华兴墙砖厂收取的可能,因此,李太年要求其他销售款也要胡天友予以分配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太年有权向胡天友主张部分利润分配,具体数额为(12267+34158)÷2-12267=10945.5(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二、限胡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太年合伙销售款10945.5元;三、驳回李太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李太年负担912元,由被上诉人胡天友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李太年负担912元,由被上诉人胡天友负担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肖光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