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强与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772号原告:徐强,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乌奇公路南侧(吉康医院东侧)。注册号码:×××-1。组织机构代码:55648XXXX。负责人:夏尚勇,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强与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1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4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5日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是喀什融信小额担保公司的存款客户,2014年6月出现挤兑风潮,经三方协商,将吉木萨尔县神旗房产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的8号楼以392224元的价格抵债,剩余12.1万元未偿还,该分公司负责人夏尚勇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2.1万元,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原告并未给被告交付现金,民间借贷应当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与喀什融信小贷公司确实存在贷款关系,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告给担保公司放款多少被告不清楚。本案原告徐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1份、担保合同书1份、欠条1份,证人王某、赵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担保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徐强的签字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有异议的担保合同书,因其是复制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且该担保合同书上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及法人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较高关联度,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欠条、证人王某、赵某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欠条借贷金额的交付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名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欠条非债权转让而来,签名非本人所为,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强是喀什市居民,曾是喀什融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向该公司提供借款的客户。2014年间原告曾多次给该公司提供借款,随后该公司将借款贷给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该公司先后将其他存款客户资金也借贷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喀什融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将其债权转让予公司存款客户,由公司存款客户与被告协商以房抵债,被告同意债权转让,由被告直接原告等人直接还款。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神旗天地国际小区8号楼1单元801室以392224元抵偿原告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及抵偿的房款进行核算,被告还应给原告偿还借款1210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5日付清,现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共1252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121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其只是出具欠条,但款实际未交付不同意偿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住所远在新疆喀什市(南疆),而被告则在新疆吉木萨尔县(北疆)从事房地产开发,双方并不了解,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更不用说购买房屋居住。证人王某、赵某也证实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在被告处取得了房屋,结合证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及生活常理,原告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121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还本付息,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4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强借款121000元,并承担利息4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453元,由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