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869号原告: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百胜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8017574A。法定代表人:何俊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有后街三九路八一小学还房楼1幢223号,玄武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04640740。法定代表人:梁馨尹,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6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796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对单价及付款时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53.00元。原告催收无果。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有79653.00元货款未支付是事实。但该欠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此款以中冶建工支付为准。而且,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收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向乙方供应挤塑板(单价555.00元/立方米)、粘结砂浆(950.00元/吨)、抹面砂浆(950.00元/吨),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甲方在乙方付款前应首先向乙方开具等额收据;乙方指定结算人梁馨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1753.00元。被告在工程材料结算书中的购货单位签章栏处批注“扣除2100.00元成本票,实付金额为139653.00元。此款以中冶建工支付为准”,并加盖了“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梁馨尹在总经理审批栏处签了名。原告对工程材料结算书中所载明的应付款141753.00元,以及扣除2100.00元成本票,实付金额为139653.00元予以认可。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0元货款后未再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买卖合同》、送货单和发货单、工程材料结算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在工程材料结算书中被告批注的“此款以中冶建工支付为准”应为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可在双方结算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的“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甲方在乙方付款前应首先向乙方开具等额收据”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所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6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653.00元。二、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7年4月5日起,以796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重庆瀚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国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