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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禹自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禹自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千秋桥路30号1幢A区。法定代表人:王应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禹自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8幢5层62室。法定代表人:吴强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禹自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禹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禹自公司未按案外人要求进行设计和生产,致使涉案设备未通过最终验收,案外人扣取了民起公司整改费用90,000元,该损失应由禹自公司承担。禹自公司辩称,其生产工艺按民起公司提供的工艺卡片进行定作,其生产工艺与民起公司要求相同。因民起公司对工艺进行了调整导致整改,造成90,000元损失应由民起公司承担。禹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9,000元;2.民起公司支付以25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民起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民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禹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禹自公司、民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禹自公司为民起公司定作电气控制系统,总价款370,000元,合同生效后45日内完成制造,禹自公司收到预验收款10日内交货;第三条,电气控制系统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电气控制系统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出卖人在本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电气控制系统制造,买受人派技术人员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质量标准在出卖人所在地对产品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出卖人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在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电气控制系统后,由买受人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进行终验收,买受人签署终验收报告后视为终验收合格;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出卖人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电气控制系统在买受人所在地预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电气控制系统达到本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地点经买受人终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5%,达成交易后系统正式交付于买受人。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买受人在一个月内向出卖人支付质保金。2016年1月5日,民起公司支付预付款111,000元。后,禹自公司交付设备。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民起公司与案外人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针对康迪产品K12拟采购的点焊机器人及辅助设备签订《点焊机器人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及《点焊机器人技术协议》,由民起公司为XX公司定作点焊机器人。2016年8月22日,XX公司向民起公司发催告函,告知民起公司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后,禹自公司与XX公司达成协议,由禹自公司为XX公司整改设备。2016年9月28日,民起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于民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按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后续问题协议如下:1.XX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共计约150,000元,由XX公司承担80,000元,由民起公司承担70,000元,该费用在应付款中扣除;2.民起公司提供的安全光栅设备,由于对光距离不够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光栅设备由XX公司出资另行购置,禹自公司合同光栅设备费用20,000元在应付款中扣除。2017年1月11日,康迪电动车K12点焊机器人系统经过XX公司及康迪电动汽车江苏有限公司终验收。一审法院认为,禹自公司、民起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剩余70%货款即259,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30%即111,000元,尽管本案无书面预验收报告,但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预验收合格后,禹自公司交付设备,本案禹自公司已交付设备,应视为预验收合格,故该部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合同第十二条另约定,终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35%即129,500元,民起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民起公司同案外人验收合格为标准,由于禹自公司违约,导致民起公司验收不合格,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禹自公司、民起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终验收以案外人的验收合格为标准,即使如民起公司所述,XX公司也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终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其次,在XX公司与民起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民起公司自愿分摊整改费及光栅设备费用,不代表整改的问题及光栅更换原因在于作为承揽人的禹自公司违约行为所致,若过错在于禹自公司,按照常理,XX公司无需向禹自公司支付整改费,而是由民起公司直接主张违约责任,要求禹自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即可。综上,民起公司作为定作人有验收的义务,其未对设备验收即交付XX公司,并同意XX公司进行整改。一审法院认为,在民起公司与XX公司达成关于整改费用分摊的《补充协议》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禹自公司制作的设备视为终验收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35%的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关于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民起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禹自公司支付质保金,而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为质保期,质保金应自2017年9月28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故现在质保期未满,该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其条件成就后,禹自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禹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鉴于禹自公司、民起公司合同中未约定一方在逾期付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故禹自公司的此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反诉的争议焦点是禹自公司是否违约。民起公司主张禹自公司没有如实按照民起公司的要求进行定作,制作过程中偷换指定配件,改变技术方案等,禹自公司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民起公司对XX公司的违约,但一审法院认为,民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与XX公司的补充协议,也不能推定禹自公司“偷换指定配件、改变技术方案”,故民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禹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禹自公司赔偿9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民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禹自公司货款240,500元;二、驳回禹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民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计2,825.50元,财产保全费1,815元,合计4,640.50元,由禹自公司负担463.50元,由民起公司负担4,17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民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民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起公司一审反诉认为禹自公司未按约定作合同标的物,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案外人赔偿9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民起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禹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异议,由此证明禹自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起公司并未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按约对设备进行终验收即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应视为系争设备已终验收合格。民起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整改内容为其与该案外人合同项下项目进行整改,该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禹自公司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造成民起公司损失,故民起公司诉请禹自公司赔偿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民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民起严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