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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景秀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秀,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469号原告:吴景秀,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XX,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吴景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后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吴景秀12万,由于资金不到位,9月份还,2015.5.13,137××××4755,XX。原告根据以上证据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015年5月13日下午在被告位于国棉一厂的家里,原告把1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6%,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情况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约定2015年9月份还款,该笔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关于利息,虽然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判决之日)的利息为122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24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景秀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240元,共计132240元;二、驳回原告吴景秀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吴景秀负担67元,被告XX负担3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胜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