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张某某与安某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系曹某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生于1994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判令安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孩子满月后,安某某大部分时间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与孩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判由上诉人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2016年12月11日,上诉人是为了给孩子打疫苗才将孩子抱回家,并非藏匿孩子;该案是抚养权纠纷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法条,且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儿子的遗产不合适,应另案处理。安某某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安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抚养其与曹某平所生女孩曹某盼,两被告从曹某平的死亡赔偿金中向安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两被告给付安某某生活费,从曹某平的死亡赔偿金中支付,分割同居时所购买的廉租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使安某某与曹某平顺利结婚,曹某某和曹某平父子二人购买了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的一套廉租房,2015年农历10月24日,安某某与曹某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3日曹某平在施工现场触电身亡。同年8月4日女孩曹某盼出生,现在7个月,出生后女孩曹某盼由安某某和曹某某夫妇共同抚养,2016年12月11日曹某某、张某某两人以孩子接种疫苗为由将孩子藏匿,由曹某某、张某某抚养。曹某平触电身亡后工程老板一次性赔偿了死者曹某平的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及赡养费共计43万元,其中曹某某、张某某为曹某平花去丧葬费及他人帮助处理曹文平善后事宜等各项花费(参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酌定确认为5.5万元,故再剩余3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安某某要求抚养女孩曹某盼的诉讼请求正当;安某某是曹某盼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故曹某盼应由安茵连抚养。安某某与曹某平虽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亦不能享受婚姻法所规定的权利,因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盼三人系曹某平的直系近亲属,剩余的37.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等理应由三人分割,为了照顾襁褓中的曹某盼的合法权益,故剩余赔偿金等由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盼三人平均分割较为妥当。位于甘肃省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的廉租房是曹某某、张某某在曹某平与安某某同居前购买的,不属于分割的财产。综上所述:安某某要求抚养女孩曹某盼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安某某要求分割曹某平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部分正当,予以支持。安某某要求两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安某某要求分割廉租房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女孩曹某盼由安某某抚养;2、曹某某、张某某给付安茵连曹某盼名下的死亡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共计12.5万元;3、驳回安某某分割廉租房的诉讼请求和分割曹某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且具有监护能力,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而曹某某夫妇是法定第二顺序监护人,在孩子母亲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不能行使法定监护权。故二上诉人要求孩子抚养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判决孩子抚养权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对相关财产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灵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