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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鹏与被告解高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鹏,解高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437号原告王伟鹏,男,1982年8月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被告解高明,男,1985年3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鹏与被告解高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解高明的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鹏的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