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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起来、刘守利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起来,刘守利,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起来,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陈利强,陈起来之子。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利,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爽,秦皇岛市海港区政府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起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利强、孔德路,被上诉人刘守利及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铁、关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刘守利在秦皇岛市××镇××坡村拥有农宅一套,编号为偏坡村75号。1999年7月2日,刘守利与抚宁县台营镇平坊店村村民陈起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位于偏坡村自有房屋出售给陈起来,双方履行了协议。《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显示该房屋批建时间为1991年7月5日,复核及发证时间为1999年10月25日,户主为陈起来。2001年3月16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对该宅院为陈起来颁发了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宅院已被拆除,陈起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2010年刘守利就双方争议的房屋和土地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陈起来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7月2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刘守利作《询问笔录》,释明刘守利民事案件需以行政案件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告知刘守利先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刘守利于2016年8月5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二)刘守利拥有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起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守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该颁证行为的具体时间,而刘守利自2010年起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益,故其主张刘守利的诉请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和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均明令禁止城镇户口人员到农村购买房屋,有关部门不得为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陈起来非海港区西港镇偏坡村村民,不属于争议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刘守利的农宅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起来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亦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主张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五)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辩称刘守利诉争的房屋坐落的土地早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秦皇岛市××镇××坡村75号农宅已被拆除,第三人陈起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故应依法确认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起来颁发的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陈起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刘守利的起诉已超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海港区包括偏坡村统一办理清宅核定时,诉争房产及土地已登记在陈起来名下,2001年海港区政府将偏坡75号土地变更登记到陈起来名下,刘守利参与办理,对此刘守利是明知的。刘守利起诉陈起来买卖合同无效民事案件中,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2日一审开庭时,陈起来已向法庭出示过户后的房产及土地证,在本案证据(2010)海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中有体现,刘守利至少此时就已明知颁证事实,而其于2016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刘守利自2010年起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益,但民事诉讼不能代替要求撤销颁证的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二、刘守利与陈起来之间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守利与陈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农民购买市民的农村住宅,不能认定侵犯村民利益而无效。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和区政府批准,且陈起来已交纳宅基地占地费,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过户手续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在拆迁前的17年里没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颁证违法是对法律的误解和错误适用。三、刘守利诉请撤销房产登记,并未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不具备撤销情形。四、一审法院主动调取的2016年7月21日《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守利辩称,刘守利于2010年11月24日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陈起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陈起来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8月4日,刘守利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刘守利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起诉期限。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述称,一、关于本案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刘守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证登记在陈起来名下的时间。即使在1999年以及2001年登记时无法证实,但至少在2011年陈起来与刘守利的民事诉讼中,刘守利已经见到了,就应当知道该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无需再另行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陈起来和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是错误的。对于2016年法院向刘守利释明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以民事法律关系,来计算行政诉讼的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错误,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农村集体土地在本村和外村之间流转作出限制性规定。村委会作为集体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其土地的流转。本案中偏坡村委会已审核通过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对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认可。依据《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错误,该通知限定的仅是城市居民购买农村购买房屋,没有限制农民之间的相互流转或者本村及外村之间的流转。依据《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错误,该文件2007年颁布,陈起来的宅基地颁证在2001年,该文件不能约束2001年的行为。上诉人陈起来在本院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2日审理刘守利诉陈起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刘守利当时已知道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到陈起来名下。该份证据显示,陈起来向法庭提交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清宅核定表复印件各一份,并经刘守利质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守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陈起来在2011年2月22日法庭审理中曾经出示过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不能说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并不是指看到房产证开始计算。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农村村民转为城镇户籍后,处分其在农村的原房产而反悔的纠纷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买卖农村宅基地纠纷。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守利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刘守利在秦皇岛市××镇××坡村拥有农宅一套,编号为偏坡村75号。1999年7月2日,刘守利与抚宁县台营镇平坊店村村民陈起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位于偏坡村自有房屋出售给陈起来,双方履行了协议。《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显示该房屋批建时间为1991年7月5日,复核及发证时间为1999年10月25日,户主为陈起来。2001年3月16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对该宅院为陈起来颁发了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宅院已被拆除,陈起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2010年刘守利就双方争议的房屋和土地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2月2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陈起来出示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清宅核定表复印件各一份,并经刘守利质证。刘守利于2016年8月5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刘守利在2011年2月2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庭审时,对登记在陈起来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质证,知道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为陈起来颁发了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其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为陈起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守利的起诉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陈起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刘守利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简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