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亮与杨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杨玉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17号原告杨亮,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库,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高桂琴,女,7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亮诉被告杨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库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高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利息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玉库辩称:借的钱已经给他了,他结婚之前给他送去的,没留什么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借据》一份,2009年6月26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据一份,记载月利一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从一个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9200元。被告称钱已经给付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一份借据,被告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一款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玉库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9200元。被告称当年就给付原告15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库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亮借款10000元利息9200元,合计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杨玉库负担140元,退回原告杨亮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凤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