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晓力与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晓力,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财保25号申请人:王晓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颖,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工商注册号230231600044990。负责人:孟庆山。申请人王晓力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车牌号为黑XXX**重型半挂牵���车、黑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申请人为此次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保单号为XXX,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车牌号为黑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各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峰附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