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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202号原告胡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坚,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邢雲飛,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新桥十字高客站大楼****层。负责人王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译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坚、邢雲飛,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负责人王茜、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张译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是陕西省城固县人,2015年4月到江苏省苏州市打工后进入江苏省苏州市快诺优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北京西路6号。2016年8月22日,原告回城固县老家探亲时路经汉中市汉台区,在被告的酒店入住,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住宿费后安排原告在其酒店730号房间入住。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09分许,原告在酒店房间上卫生间大小便时,因被告酒店的房间安全设备不完善造成原告摔倒在地,身体受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入住被告的酒店,被告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进行依法确认,同时也未按照规定给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照应,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5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56965.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15.90元,合计289036.52元。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辩称,原告称其于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9分在酒店房间上卫生间大小便时,因房间安全设备不完善使其当场摔倒在地。但事实是,当晚急救车到达、医护人员进入酒店后,被告才得知730客房客人受伤。随后,酒店安排当晚夜班值班保安与楼层服务员协同救护人员第一时间赶往730客房积极协助施救,当楼层服务人员敲开730房门时,开门的是一名年轻女性,服务人员看到原告是用浴巾裹住下半身、上身赤裸坐在床边的地面上而非如常人一般躺在床上。在接诊医生和服务员问及受伤原因时,原告一直用手捂着脸不好意思、不愿回答,同住的年轻女性也不回答。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退房手续也是该女子前来办理的,连押金也没领走。被告再三询问该女子的身份,其只说是原告的女朋友而不告知姓名。直到两个月后,原告的父亲才第一次来到被告处称其儿子是在上厕所时摔倒受伤的。从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叙述其受伤经过时是称“约两小时前患者在家里走路时不慎摔倒”。案发时正值夏天,依照常理,凌晨4时的洗手间地面应是干燥的,从房间进入卫生间,距离很短,正常行走是不会摔倒的。更何况,原告自始至终从未就其受伤的具体原因向被告进行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第一时间未向酒店总台或任何酒店服务人员反映,而是自行叫来救护车,这也是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若原告当真是因为被告原因受伤,又怎么会在受伤的第一时间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最佳机会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并非如其诉状中所述,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受伤的可能性更大,例如不开灯摸黑上厕所碰撞硬物,例如在做其他危险或高难度动作等均有可能;若原告认为是上厕所时房间安全设备不完善所致,原告应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什么安全设施不完善?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6年8月22日21时23分,原告用其证件在被告处登记、入住了酒店730客房(单间),被告作为商务型酒店,已按照行业要求配备了防滑设备:每个客房卫生间均铺设的是防滑瓷砖,浴室内配备有防滑垫、卫生间墙上安装有“当心滑倒”以及“请正确使用马桶”的提示牌,甚至进入浴室也配备有两双防滑拖鞋;同时,客房床头柜上放置的酒店服务指南与安全须知上也已明确标示:“请洗澡时使用房间配备的防滑拖鞋及防滑地垫”。根据《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旅店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酒店在履行为旅客提供住宿服务的主合同义务的同时,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仅是附带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因此旅店的安保义务应当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而并非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未向酒店总台或服务人员反映,甚至未提出任何要求,在被告工作人员几次三番的询问中也遮遮掩掩、不予正面回应,事后甚至仓促地办理了退房手续,而在事发后近两月余才向被告索要赔偿,这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常识完全不符。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伤的真实原因,并且在入住酒店后,应了解客房的基本状态,夜间上卫生间时摔倒,属于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已履行了为原告提供住宿服务的主合同义务,并且也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晚21时23分,原告胡某入住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730房间,并刷卡支付住宿费138元,同时缴纳押金100元。2016年8月23日04时许,原告胡某在上完卫生间出来时被卫生间门口的台阶绊倒摔伤,后拨打120。汉中市中心医院急救科在接到“120”指挥中心“在高客站高速之星酒店730号房间内,有一男性摔倒后左膝关节疼痛20分钟余”出诊,医务人员到达酒店同酒店工作人员一同到原告入住的730房间,发现原告胡某仰卧于床左侧(近房间卫生间一侧)地面上,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胡某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受伤,共住院17天,支付门诊费145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胡某左髌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房间安全设备不完善,在原告入住时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进行依法确认,亦未按照规定给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照应,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5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56965.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15.90元,合计289036.52元。另查明,原告胡某在江苏省苏州快诺优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实施工程师岗位工作,其有父亲胡志坚(现年54岁)、母亲冯会丽(现年47岁)、兄弟胡奇。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对原告入宿的730房间配备有棉质防滑拖鞋、塑胶防滑拖鞋以及高客商务酒店服务指南、安全须知,卫生间铺设的是防滑瓷砖并配备有防滑垫,卫生间马桶上方的墙壁上张贴有“当心滑到”、“正确使用马桶”的标识,卫生间门口的台阶里侧高度约为2厘米,外侧台阶高度约为4厘米,除卫生间门口的台阶外,房间内地面均平整。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汉中市中心医院出诊经过登记表、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押金凭证及入住消费小票、鉴定费票据、原告银联卡及社保卡复印件、苏州快诺优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城固县柳林镇孟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工作证明、宾客住宿登记表、住宿押金凭证及刷卡复印件、证人证言3份、酒店房间实景照片,防滑瓷砖检验报告,汉中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急救电话录音文字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但因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住房客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原告称其是被酒店房间内卫生间门口的台阶绊倒受伤,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但其在酒店房间内受伤属实,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卫生间门口的台阶设计、房间内部设施,原告较符合被卫生间门口台阶绊倒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的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小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被告酒店卫生间台阶的高度不符合前述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如“小心台阶”等相似的标识,以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之一,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虽推测原告因为其他原因受伤,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胡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住宿过程中亦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应预见房间内存在的部分安全隐患,其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在其入住酒店时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进行确认,同时也未按照规定给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照应,但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酒店有上述义务,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门诊治疗费145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鉴定费228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6417.82元,因其没有提供住院医疗票据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误工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费75日,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500元,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965.80元,但其没有提供其误工期间的误工工资,本院综合其工作单位性质、工资收入以及社保缴纳明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4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000元。原告主张有其父亲、母亲的抚养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的损失:医疗费145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共计163947元,由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49184.10元,剩余70%的损失114762.90元,由原告胡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916元,由被告汉中翔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高客商务酒店负担4000元,原告胡某负担3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曼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院印)书记员刘宇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