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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诉被告二中、曹宏伟、葛莹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曹宏伟,曹海民,葛莹,葛卫来,王启涛,李海燕,赵青松,赵永强,韩波,韩秀丰,杨帅,杨兆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280号原告王振,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系王振父亲。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玺,丰宁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郭晓斌,职务校长,身份证号码:×××。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庆丰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程,。身份证号码:×××。被告曹宏伟,初一学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曹海民,系曹宏伟父亲。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仙,系曹宏伟母亲,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葛莹,初一学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被告葛卫来,系葛莹父亲。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启涛,初一学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被告李海燕,系王启涛母亲。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松,男,初一学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市。身份证号码:×××。(未出庭)被告赵永强,系赵青松父亲,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系赵青松母亲,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韩波,初一学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未出庭)被告韩秀丰,系韩波父亲。被告杨帅,初一学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杨兆明,系杨帅父亲。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振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丰宁二中)、曹宏伟、曹海民、葛莹、葛卫来、王启涛、李海燕、赵青松、赵永强、韩波、韩秀丰、杨帅、杨兆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的法定代理人王亚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玺、被告丰宁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程、曹宏伟的法定代理人甄仙、曹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仙、葛卫来、葛莹的法定代理人葛卫来、王启涛的法定代理人李海燕、李海燕和王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赵青松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华、赵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韩秀丰、韩波的法定代理人韩秀丰、杨兆明、杨帅的法定代理人杨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978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0时许,上课间操时,第二至第七被告六人在二中操场围殴原告,原告受伤被人抬到门卫约1小时后,原告才被送到丰宁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中段骨折,左前臂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26861.82元,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9786.32元。原告事后经与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78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宁二中辩称:原告王振是我校学生,此事学校调解过多次,没调解成功。原告提出学校管理不善,有过错,实际上我们学校学生多,不可能把每个学生都看好,并且根据当时原告的伤情,我们学校不能擅自移动原告,只能等待原告家长送医疗部门,我校同意依法判决。被告曹宏伟、曹海民辩称:曹宏伟没打原告,我们开始是弄着玩他自己摔伤,不存在打架的事,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葛莹、葛卫来辩称:孩子说是原告自己弄着玩摔伤的,原告扑同学扑空了,葛莹没动手,我同意赔偿,但数额过高。被告王启涛、李海燕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不是被告围殴原告,是在原被告之间弄着玩的过程中,原告扑向一个同学摔了,具体原告是怎么伤的不能认定,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法院应当查明因果关系及行为过错来认定责任承担。被告赵青松、赵永强辩称:我不认可殴打原告,我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被告韩波、韩秀丰辩称:我不认可殴打原告,我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被告杨帅、杨兆明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振与被告曹宏伟、葛莹、王启涛、赵青松、韩波、杨帅均是二中一个班的初一学生,另六被告曹海民、葛卫来、李海燕、赵永强、韩秀丰、杨兆明分别系曹宏伟、葛莹、王启涛、赵青松、韩波、杨帅的法定监护人。2016年11月4日上午9点50分上课间操站队时,原告王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曹宏伟用胳膊搂住脖子摔倒在地,之后其他五被告曹宏伟、葛莹、王启涛、赵青松、韩波、杨帅上前踢打原告,原告起来后扑向曹宏伟,没扑着,摔在了地上。原告王振受伤后被告丰宁二中没有把其送往医院治疗,直至等到一个小时后,王振家长赶到后才把原告送往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974.31(其中门诊990.46元、住院25983.85元)元,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中段骨折、左前臂神经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50天×100元=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00元;营养费28天×20元=560.00元;补课费3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00元;鉴定费4550.00元;精神抚慰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786.31元,请求判决依法由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述事情经过、二中的调解记录、疾病诊断书、病历、交通费票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活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曹宏伟、葛莹、王启涛、赵青松、韩波、杨帅六人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造成损失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此六人之间责任大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无法确认,平均分担为宜;被告丰宁二中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对被告曹宏伟、葛莹、王启涛、赵青松、韩波、杨帅与原告发生打架未能及时制止且在原告伤后没将原告及时送去医院救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不应当再次去追打同学,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为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护理费可按42天×100元=4200.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结合原告伤情,不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定为800.00元;补课费过高,酌定为2000.00元;鉴定费是属于原告为举证而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是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可酌定为80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6974.31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交通费8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总计人民币70476.31元。虽然被告曹宏伟、曹海民抗辩称其没打原告,原被告是弄着玩,不承担经赔责任,但没有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宏伟、葛莹、王启涛、赵青松、韩波、杨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另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曹海民、葛卫来、李海燕、赵永强、韩秀丰、杨兆明每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8222.24元;丰宁二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95.2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宏伟、葛莹、王启涛、赵青松、韩波、杨帅的法定监护人也就是另六被告曹海民、葛卫来、李海燕、赵永强、韩秀丰、杨兆明每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222.2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六名被告曹宏伟、葛莹、王启涛、赵青松、韩波、杨帅的法定监护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人民币14095.26元。四、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0元,减半收取897.00元,由被告曹海民、葛卫来、李海燕、赵永强、韩秀丰、杨兆明每人承担100.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承担130.00元,原告承担1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