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执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海峰与郝家鸣、郝恩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海峰,郝家鸣,郝恩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970号申请执行人:钱海峰,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郝家鸣,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郝恩源,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钱海峰诉被告郝家鸣、郝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138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郝家鸣、郝恩源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钱海峰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郝家鸣、郝恩源偿还原告钱海峰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郝家鸣、郝恩源承担。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3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郝家鸣、郝恩源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诉讼中,鉴于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郝恩源与案外人周铭丽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榆树头1弄8号102室房屋,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目前不能处置。本院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已财产保全的房屋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除已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138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