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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义林与刘国昌、刘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林,刘国昌,刘新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83号原告:李义林,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昌,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新瑞,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被告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国昌辩称:向原告李义林借款属实,80万元不是一次性借款,是我陆续向原告借的,借条里面包括利息。原始条均在李义林处,现在的条是新签的。被告刘新瑞缺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刘国昌向原告李义林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于当日原告给被告刘国昌转帐2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国昌向原告李义林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于当日原告给被告刘国昌转帐200000元,交付现金1000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国昌向原告李义林借款4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于当日原告给被告刘国昌转帐400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国昌向原告李义林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交付方式为现金,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于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刘国昌现金100000元。综上,被告刘国昌共欠原告李义林借款1000000元。四份借款合同第四条均为“如甲方(被告刘国昌)到期未付款,丙方(被告刘新瑞)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义林与被告刘国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昌主张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6月份,原告不认可,被告刘国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义林请求被告刘国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新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昌偿还原告李义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7日按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借款本金900000元,2016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二、被告刘新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国昌、刘新瑞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景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