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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敖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敖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41号原告:邹敖听,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菁菁,女,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敖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敖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菁菁,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敖听诉称:我驾驶牌号为苏D×××××号轿车于2016年3月28日16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屠琦杭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屠琦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屠琦杭医药费1015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我车辆损失4600元。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要求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支付我保险赔偿款147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因原告邹敖听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我公司对其支付屠琦杭的10000元属于垫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救护费150元和车辆损失4600元没有异议,但车辆损失应按责承担。对施救费250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敖听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于2016年3月28日16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屠琦杭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敖听与屠琦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敖听支付屠琦杭1015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邹敖听车辆损失4600元。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于2016年1月8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期限至2017年1月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198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为此,原告邹敖听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屠琦杭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678元。原告邹敖听将10000元押金交至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将此款转交给屠琦杭父亲屠成伟用于屠琦杭的抢救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敖听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救护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保单,本院调取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按约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邹敖听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依法有权对其合理损失获得赔偿。原告邹敖听支付屠琦杭的10150元应认定为垫付屠琦杭的医疗费,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邹敖听车辆损失46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敖听1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邹敖听预交,原告邹敖听同意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 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