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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邓小佳与梁恩海、沈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佳,梁恩海,沈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727号原告:邓小佳。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恩海。被告:沈晓霞。原告邓小佳诉被告梁恩海、沈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自力、张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恩海、沈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47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恩海因均居住在“中建芙蓉佳苑”而结识成为朋友。2015年11月5日,梁恩海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12月10日,梁恩海因购买“中建芙蓉佳苑”地下停车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20日,梁恩海因其伯父逝世,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80000元,梁恩海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清偿。原告起诉后,被告梁恩海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的6万元抵扣利息27290元后仍欠本金4729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被告沈晓霞与梁恩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晓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逾期仍未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恩海、沈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梁恩海、沈晓霞未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邓小佳与梁恩海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梁恩海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截至出具欠条之日止,梁恩海共欠原告80000元,欠条载明:2015年11月5日,梁恩海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12月10日,梁恩海因购买“中建芙蓉佳苑”地下停车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20日,梁恩海因其伯父逝世,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梁恩海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逾期未还则自三笔欠款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偿还60000元。被告梁恩海与沈晓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被告梁恩海出具欠条对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签字确定,且能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邓小佳与被告梁恩海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恩海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未还,应当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到期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梁恩海应当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27290元。原告起诉后偿还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60000元先予以抵充利息27290元后,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32710元,尚欠借款本金47290元以及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沈晓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在被告沈晓霞与被告梁恩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笔借款系以梁恩海的名义举债,但借款系为处理家庭生活事宜所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沈晓霞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邓小佳与被告梁恩海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系被告梁恩海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晓霞与梁恩海之间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邓小佳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沈晓霞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恩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小佳借款本金47290元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晓霞对被告梁恩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沈晓霞、梁恩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35元,共计3395元,由被告沈晓霞、梁恩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