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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赵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赵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6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虎军,男,1985年11月10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50708.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58.7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以代偿金额5070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元及其他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虎军与案外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公司)及原告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金额为64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息共计50708.55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亦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虎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丁方)、赵虎军(甲方)及案外人信托公司(乙方)、金融服务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64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2、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1280元,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3、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服务费及担保费,共分36期偿还;4、若甲方未按期偿还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0.1%计收罚息;5、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6、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7、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起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8、若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应支付给丁方192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委托金融服务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赵虎军发放贷款62720元(扣除手续费1280元)。2015年7月13日,信托公司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对包括赵虎军在内的多人的担保责任,其中替赵虎军支付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47999.98元、利息2112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446.57元,合计50708.55元。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向信托公司转账1765156.10元,其中包括本案代垫的金额。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追偿支出律师费12750元,其中本案支出850元,主张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赵虎军及案外人信托公司、金融服务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若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赵虎军向信托公司贷款64000元,但信托公司实际发放贷款6272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贷款本金62720元。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扣留的贷款手续费1280元(贷款本金的2%)不应计算在贷款本金内,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亦无权向借款人主张,即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应按照98%计算。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赵虎军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赵虎军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按照贷款人信托公司的要求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赵虎军追偿。但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超过法律规定向案外人支付的贷款本息(指前述计入本金的贷款金额2%的贷款手续费128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无权向赵虎军追偿。故本院认定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可向赵虎军追偿的金额为49377.38元【(47999.98-1280)+(2112+446.57)×98%+150】。原告主张违约金11358.72元,未超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元,少于其实际支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等合计49377.38元;二、赵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58.72元;三、赵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元;四、驳回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赵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