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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某、陈某某、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陈某某,黎某,程某2,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676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大化坪支行行长。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同陈某某,系陈某某妻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宝,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程某2,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3,女,汉族,住址同程某2,系程某2妻子。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农商行)与被告程某某、陈某某、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程某某的申请,追加了程某2、程某3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宝、被告黎某、被告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341.47元;2.判令被告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7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贷款年利率12.213%,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年利率17.0982%,被告黎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因程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故此笔贷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结息12382.63元,截止2017年4月6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341.4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没有归还。经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依法追加程某2、程某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程某2与程某3是夫妻关系。申请人程某某与被申请人程某2原合伙经营毛竹加工厂,2010年1月由程某某顶名从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元用于收购毛竹,因在经营期间两合伙人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7月8日解除合伙关系并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由程某2归还,该份协议经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3年4月2日,程某2又写下保证一份,保证程某某所借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其归还。现程某某与程某2原来经营的毛竹加工厂被镇政府征收,所得征用款两被申请人不愿意归还申请人所借贷款。因该借款案件正在诉讼中,两被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程某2、程某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程某某辩称:1.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原告应于2013年1月7日前起诉,故原告霍山农商行起诉被告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与被告程某2合伙经营竹厂所用,非用于家庭生活,故陈某某不应列为被告;3.我与被告程某2合伙经营竹厂退股后,就该笔借款本息与程某2达成协议,明确了该笔借款由被告程某2清偿,双方在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原告还多次督促程某2还贷;4、双方合伙经营的竹厂的厂房已被当地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200000元已打入被告程某3账户中,程某2应当以该笔补偿款优先支付给原告。5、被告程某某家庭困难,无能力支付借款,建议原告减免利息。程某2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程某2和程某3的诉讼,原被告间没有借贷的事实和行为,更没有法律上的担保身份;程某2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追加程某2、程某3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黎某辩称:程某某和程某2合伙办厂,我在厂里务工,因厂里需要贷款,程某2跟我说借款需要担保人,我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字,但担保责任是有期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程某某在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同程某2合伙办厂收购毛竹而向原告借款,陈某某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程某某借款其不知情的事实,故陈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霍山农商行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程某2为程某某偿还利息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借款信息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原告下达过催款通知书,督促其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黎某、程某2不予质证。(2)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程某2、程某3两被告是经程某某申请,我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可能有利害关系而追加为被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被告程某2与被告程某某双方签有债务转让协议,且双方就该协议在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2013年4月2日,被告程某2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程某某所借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程某2清偿,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庭审中被告程某2当庭承认,原告方也同意该债务转让协议,担保人黎某也予以证明,故对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7日,被告程某某经营毛竹产品加工厂需要购买毛竹,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213%,逾期年利率为17.0982%,被告黎某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程某某账户。2011年1月7日,被告程某2对该笔贷款结息12382.63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展期一年。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程某某催收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程某某在催收贷款单回执上签字确认但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与程某2在大化坪镇合伙经营毛竹产品加工、销售。2010年1月7日,被告程某某从原告处贷款的本金100000元用于该厂经营,后因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矛盾,被告程某某退出合伙经营毛竹产品加工厂。2010年7月8日,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并约定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程某2清偿,该协议由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形成见证书一份,黎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程某2在借款到期后为此笔借款清偿利息12382.63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与原告霍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债务人程某某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2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在庭审中取得了原告的追认,现该债务转让协议对原告及被告程某2均具有约束力,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已转移至被告程某2名下,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程某2归还;被告程某2、程某3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又是用于其经营的竹制品厂,是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程某3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止,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107年4月6日向其下达了催收贷款通知单,被告程某某在催收贷款通知单回执上签字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2、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标准及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至本息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程某2、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余家胜人民陪审员  周玲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