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高红平与林先才、涂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平,林先才,涂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86号原告:高红平,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娥,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先才,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方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涂方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高红平与被告林先才、涂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平和被告林先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涂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借款壹佰肆拾玖万元,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开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过对帐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壹佰肆拾玖万元在2016年8月还清,所欠款项按月息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借款凭证和双方所签协议为证。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是推诿,就是不接电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被告林先才辩称,已还本金50万元,还款协议上写的清楚;利息49万元不能息转本。被告涂方华辩称,一是高红平申请追加涂方华为被告主体错误,涂方华不是本案借款人;2016年1月25日,高红平与林先才所签还款协议的还款主体是林先才,该借款是否归还,以及归还多少,下欠多少本金,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主体是林先才,与涂方华无关。二是高红平申请追加涂方华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涂方华与林先才之间既无人身关系,也不是利益共同体。综上所述,涂方华不是本案借贷事宜的当事人,也与借款人林先才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高红平要求涂方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高红平对涂方华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3)涂方华的户籍信息等,被告异议认为涂方华与林先才是夫妻关系。经庭审核实,被告林先才与涂方华在同居期间虽然生有一个小孩,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不是法定夫妻关系。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4)、(5)银行汇款凭证和2014年1月9日的借条,被告异议认为借条无原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核实,该份借条因被告林先才偿还部分款,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原件已被林先才收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6)、(7)、(8)2014年11月12日还款协议、2015年7月24日借条、2016年1月25日还款协议,被告涂方华异议认为不清楚,与已无关。经庭审核实,被告涂方华所述属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借款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林先才在承揽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同年1月26日还清,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在借款人处均签名。2015年7月24日,被告还款50万元,被告林先才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先才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还款协议书,甲方:林先才,乙方:高红平,甲方在2014年元月9号向高红平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约定一年还清),甲方于2015年7月24日向乙方还款伍拾万元,下欠本金壹佰万元。其中乙方垫付利息四拾玖万元(37万+12万),甲方现欠乙方共计人民币壹佰四拾玖万元整(149万元)。现双方约定:甲方在2016年8月还清所欠款项,如到时无法还清,此款可以在甲方承建的汉川市田二河南水北调土地整理四标(湖北美联建设有限公司)、五标(天门市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所欠款按月息2%计算。甲方:林先才,乙方高红平,2016年元月25日”,高红平和林先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因被告林先才逾期未予清偿。为此,原告高红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1月25日,原告高红平和被告林先才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欠款本金100万元,加上高红平垫付利息49万元,被告林先才共欠原告高红平149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林先才欠原告高红平149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还款时间及利率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利息应当以本金14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率。原告高红平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林先才立即还清借款149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林先才与妻子未予离婚;其与被告涂方华同居期间向原告高红平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定该借款用于被告林先才承揽工程,且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时无法还清,此款可以在承建的汉川市田二河南水北调土地整理四标(湖北美联建设有限公司)、五标(天门市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到帐后付清”等;虽然被告涂方华在2014年1月9日的借条上签名,但2015年7月24日林先才还款50万元后重新向高红平出具了借条,涂方华在该份借条上未签字;2016年1月25日高红平与林先平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涂方华未参与、也未签名,故原告高红平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涂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红平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高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林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1、原告高红平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林先才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3、被告涂方华的家庭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关系等;第二组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5、2014年1月9日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6、2014年11月12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直在催要的事实;第三组7、2015年7月24日借条,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直在催要的事实;8、2016年1月25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直在催要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