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与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7101民初91号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铁路一村36号。负责人:代建国。被告: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京广北大街194号。法定代表人:孙爱茹。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诉被告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申请撤回对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撤回对被告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资阳分厂负担。审判员 纪雯丽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安烜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