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易泳吉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泳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泳吉,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泳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渝0106刑初431号刑事判决。易泳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易泳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C×××××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六路出发,经二郎驶上内环快速路,从沙坪坝区西永下道后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景铮路龙湖东桥郡与警察学校之间的道路处时在驾驶室内睡觉,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易泳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6.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人谭某,吴某,4的证言,被告人易泳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泳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泳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易泳吉提出其并非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泳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易泳吉醉酒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景铮路龙湖东桥郡与警察学校之间的道路处时在驾驶室内睡觉,被他人举报,民警随后到达现场将其查获,其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未自动投案,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故易泳吉提出其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易泳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六路,经二郎驶上内环快速路,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其长距离酒后驾驶,放任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发生,社会危险性较高,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对易泳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汪礼滔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