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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与熊谓伦、林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熊谓伦,林桂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951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地址:台山市三合镇温泉中心区泉源路*号。负责人:李振华,系该社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该社的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嘉彦,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该社的职员。被告:熊谓伦,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林桂凤,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合信用社”)诉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合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林、陈嘉彦,被告林桂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谓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合信用社诉称:被告熊谓伦因在台城经营“寻味”海鲜餐厅��少资金,向三合信用社借款1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7.275%,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3081408号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是用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共同共有)位于台山市××房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0120121700038597号,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同时在台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4万元发放给被告熊谓伦,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熊谓伦先后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15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5400元,现仍拖欠贷款本金129600元,利息11081.40元(暂计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40681.40元,被告熊谓伦的行为足以危害到原告的合法债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谓伦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9600元,利息11081.40元(暂计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40681.40元。权属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共同共有)位于台山市××房的房地产权对被告熊谓伦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共同共有)位于台山市××房的房地产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的款项行驶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桂凤系被告熊谓伦的合法妻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被告林桂凤应当对其合��丈夫熊谓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熊谓伦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9600元及利息11081.4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计算),本息合计140681.4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共同共有)位于台山市××房的房地产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的款项行驶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桂凤对被告熊谓伦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桂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丈夫熊谓伦原来确实欠原告本金129600元本金及利息11081.40元。但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同年5月16日分别各还5000元。现欠原告本金119600元和利息11081.40元。被告熊谓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一、被告熊谓伦与原告三合信用社于2015年6月9日向三合信用社提交《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客户贷款申请书》申请,同年7月6日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10020159913081408《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熊谓伦因经营位于台山市台城礼马尾湖一海鲜食街X铺的X鲜海鲜餐厅,用于购海鲜向原告申请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约定利率为年息7.275%,按月计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日依约向熊谓伦提供贷款140000元。二、该笔借款是用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共同共有)位于台山市××房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0120121700038597号,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同时在台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三、借款期间,熊谓伦分别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5000元;同年3月15日偿还5400元;同年4月18日偿还5000元;同年5月16日偿还5000元。截止于2017年5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00元及利息11081.40元(暂计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30681.40元。原告三合信用社经催促熊谓伦还款无果,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四、被告熊谓伦、林桂凤于2010年5月19日在台山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林、陈嘉彦的陈述及被告林桂凤的陈述,��告提供的被告熊谓伦、林桂凤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熊谓伦、被告陈桂凤《户口本》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客户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愿押书》复印件(1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台山市台城寻味鲜海鲜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台山市台城寻味鲜海鲜餐厅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产权证书》复印件(2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借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对账单》复印件(1份)、《熊谓伦结欠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农村信用社自定义有限级从存款账户转账还款》复印件(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三合信用社与被告熊谓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熊谓伦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熊谓伦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9600元及利息11081.4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40681.40。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5月16日已偿还合共10000元。故截止于2017年5月16日,被��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00元及利息11081.04元(暂计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30681.40元。3、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共同共有)位于台山市××房的房地产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的款项行驶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熊谓伦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提供其与林桂凤(共同共有)位于台山市××房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同时在台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林桂凤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人民币130681.4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熊谓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其与林桂凤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桂凤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为熊谓伦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林桂凤对熊谓伦拖欠原告三合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合共人民币130681.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9600元及利息11081.4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计算),本息合计130681.4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谓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谓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9600元及利息11081.4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编号:1002015991308140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二、被告林桂凤依法对被告熊谓伦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熊谓伦不依时偿还以上第一款所述全部借款本息,则原告享有对抵押担保物即被告熊谓伦、林桂凤(共同共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海路79号602房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熊谓伦、林桂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元和担保费1270元,由被告熊谓伦、林桂凤负担受理费1456.81元和担保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原件与本件核对无误书记员 苏海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