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自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华,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建筑职业,住陆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3时10分,被告人张自华酒后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使至陆良县城西华路爨乡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自华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7.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