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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华江与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江,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469号原告:张华江,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周永刚,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华江与被告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永刚偿还借款11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永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永刚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2月份向我借款12万元,中途偿还我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我重新打条时共欠我115000元,言明月息1.2分。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经常躲藏不还钱,被告这种欠款不还的行为,给我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书写的贷款条各一份;2、被告妻子给原告书写的送货单一份。被告周永刚未予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以前,被告周永刚因资金紧张借用原告12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贷款条:今日贷张华江10万元整[拾万元整],每月息1.2分,周永刚,2014、1、29号。另欠1400元[壹仟肆佰元]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贷款条:周永刚贷张华江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欠利息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月息1.2分,周永刚,2015、2、17号”。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部分被子和大衣,折款23800元。被告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刚借用原告张华江现金,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周永刚出借了100000元现金,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时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重新打条时认可的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17日后至今的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货物折款238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0元+15000元+28000元-23800元=119200元。被告周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华江1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负担526元,被告周永刚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武淑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