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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新培与冯广澳、翁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培,冯广澳,翁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0号原告:林新培,男,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冯广澳,男,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翁美芳,女,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林新培诉被告冯广澳、翁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澳、翁美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培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15881.44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2日,日利息为0.06%,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及转卖被告资产,将所有转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到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账号:95×××31,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户名:翁美芳,账号:80×××76,开户行:江门融和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余借款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881.44元及利息2363.98元(该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至还请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新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1份、《委托书》1份、《收据》1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冯广澳、翁美芳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甲方(林新培)与乙方(冯广澳、翁美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拥有的所有资产、股权作担保,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215881.44元,借款期限由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日利率0.06%,乙方保证在期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该项借款利息按日为单位计算,不足5天按5天计;乙方承诺如到2016年12月12日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若乙方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及转卖乙方资产,所得转卖款项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含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如发生纠纷,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诉讼解决,并由甲方所在地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转入:1.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账号:95×××31,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2.户名:翁美芳,账号:80×××76,开户行:江门融和农商银行。当日,冯广澳、翁美芳签署《委托书》,委托林新培将132381.44元转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账号:95×××31,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当日,林新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以上账号转账支付132381.44元,向翁美芳的以上账号转账支付83500元。与此同时,冯广澳、翁美芳签署《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所述的借款215881.44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冯广澳、翁美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庭审中,林新培确认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冯广澳、翁美芳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有115881.44元本金未还,林新培因此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广澳、翁美芳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新培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林新培请求被告冯广澳、翁美芳偿还借款本金115881.44元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林新培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按日利率0.06%计算利息,且该利率标准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林新培请求以115881.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标准计算利息,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林新培请求的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除支付利息外,需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原告林新培庭审中认为按照借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为4万多元,现其仅请求1万元。对于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林新培在本案中既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又请求违约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出年利率的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统计,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为5181元。被告冯广澳、翁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广澳、翁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新培偿还借款本金115881.44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广澳、翁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新培支付违约金5181元。三、驳回原告林新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广澳、翁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冯广澳、翁美芳负担4585元,原告林新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谭彦君书 记 员  容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