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桂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617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何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超,男,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桂花,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仲超、被告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桂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公司借款3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29日,并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李桂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承担50%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李桂花承认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桂花要求承担50%的律师费,但原告不同意,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借款合同》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花返还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律师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计3328元,由李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