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873曹凤华与吕斌林、曾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华,吕斌林,曾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873号原告:曹凤华,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斌林,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曾姣红,女,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住高邮市。原告曹凤华与被告吕斌林、曾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斌林、曾姣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斌林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0日,被告吕斌林因经营理发店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吕斌林因女儿上学学费不足,又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斌林、曾姣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吕斌林因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7月24日,被告吕斌林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其中2015年2月20日的欠据说明,现金借用,两份欠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审理中又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吕斌林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各一份;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斌林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吕斌林未归还欠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吕斌林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被告曾姣红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曾姣红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斌林、曾姣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凤华借款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己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相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