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刘召明、凌桂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刘召明,凌桂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嘉城花园)。负责人许成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军,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召明,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凌桂仕,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乡支行)与被告刘召明、凌桂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被告刘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桂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召明签订的编号为C:(借)字(工)行(宁乡)支行(2011)年(24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710000元,利息11325.91元,本息合计721325.9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66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召明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铜钱巷20-7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本金763906.95元,利息32555.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召明签订的编号为C:(借)字(工)行(宁乡)支行(2011)年(24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召明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6年(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我行于2012年9月14日、2015年9月2日分别向被告刘召明发放了104000元和710000元,但被告刘召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1期,拖欠本金710000元、利息11325.91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另合同第十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刘召明以其位于宁乡县××人民××路铜钱××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笔贷款发放时,被告凌桂仕与���告刘召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凌桂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召明口头辩称,贷款及房屋抵押都是真的,但现无力偿还,我们三代人都住在提供抵押的房子里。我可以申请把房屋提前征收,征收之后就把钱还给银行。被告凌桂仕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召明与被告凌桂仕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召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借)字(工)行(宁乡)支行(2011)年(24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循环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同时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担保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时被告刘召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刘召明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组产权证号为711011638的房产,为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工行宁乡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在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宁乡县××××组产权证号为711011638的房产,房权证上的地址宁乡县××人民××路铜钱××号。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4日,刘召明向原告贷款104000元,借款期限120月即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本金、按月还利息。该借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692.02元、利息663.4元,未到期本金66217.93元。2015年9月2日,刘���明向原告贷款71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即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年利率4.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刘召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日。2017年2月3日,被告刘召明偿还本金14003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本金695997元,利息31891.74元。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该案诉讼标的的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服务费36066元,恒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刘召明与原告工行宁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C:(借)字(工)行(宁乡)支行(2011)年(24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刘召明未按约���还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解除主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确认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主合同解除。为追索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6066元,就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合同有约定,本院核查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被告刘召明应当承担。但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案情简单,本院按诉讼标的的4%予以调整,支持28853元。被告凌桂仕与被告刘召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召明因家庭经营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桂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告刘召明签订的编号为为C:(借)字(工)行(宁乡)支行(2011)年(24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二、被告刘召明、凌桂仕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695997元,利息31891.7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刘召明、凌桂仕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67909.95元,利息663.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止,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刘召明、凌桂仕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8853元;上述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刘召明、凌桂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如被告刘召明、凌桂仕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召明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铜钱巷20-7号,产权证号为711011638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减半收取5687元,由被告刘召明、凌桂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