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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海南阳光世纪国际公寓有限公司与唐可全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阳光世纪国际公寓有限公司,唐可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南阳光世纪国际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号德发公寓***室。法定代表人:郭招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涓,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可全,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滨海大道信恒大厦**层海南电力技术研究院,身份证号码:510227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海南阳光世纪国际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申请人唐可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阳光公司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唐可全隐瞒阳光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与哈尔滨恒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海口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严重损害阳光公司的利益。2017年1月18日,阳光公司收到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发来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结果告知书》,要求阳光公司为唐可全补缴2006年9月至2012年6月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阳光公司自2006年9月将酒店厨房承包给唐可全,自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从未为唐可全购买社会保险,根据(2015)美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阳光公司与唐可全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阳光公司对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要求的补缴社保的截止时间存在疑惑,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5日的社会保险为何不要求阳光公司补缴?因此,阳光公司委托律师调取唐可全的社会保险记录,根据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纳工资清单”显示:唐可全自2012年7月开始由恒信海口分公司作为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才能作为职工和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新发现的事实,唐可全自2012年7月起已经与恒信海口分公司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唐可全隐瞒阳光公司,私自与第三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严重损害阳光公司的用工利益,待与第三方公司稳定劳动关系后,辞去承包阳光公司厨房的工作,颠倒是非黑白,反称是阳光公司违法辞退,唐可全隐瞒阳光公司与第三方建立劳动人事关系这一新发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5)美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现请求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支持阳光公司的申请事项:1.撤销(2015)美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阳光公司无需支付唐可全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2.由唐可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唐可全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11月18日唐可全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06年8月至2013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阳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等。在仲裁过程中,阳光公司向仲裁委递交2013年1月至10月份工资表,工资表记载唐可全基本工资6800元。通过仲裁庭调查查明,厨房工作人员共3人,6800元工资由唐可全作为厨房负责人代领3人工资,其中唐可全月工资3000元,范海林月工资2000元,XX祥月工资1800元。从工资表看出,自2013年5月份,每月在出勤天数中记载为”全勤”。阳光公司以承包名义拒绝给三位员工缴纳社保费,也未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唐可全代表厨房三位员工多次要求补缴社保,单位均予拒绝。2013年12月5日通知唐可全厨房炊事员重组,将唐可全辞退。阳光公司声称已经将厨房承包给唐可全、范海林、XX祥,但提供不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承包合同,事实上厨房的食材选用及购买均由阳光公司决定,盈亏由阳光公司承担,按月支付唐可全、范海林、XX祥工资。阳光公司规避法律,逃避法定的缴纳社保费、加班费的法定义务。查明事实后,省仲裁委支持唐可全仲裁请求,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失业金。阳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支付赔偿金450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0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唐可全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阳光公司所谓”新证据”不能证明唐可全与阳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唐可全自动离开阳光公司,阳光公司诉请撤销(2015)美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从阳光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历年世纪缴费工资清单》可以看出,2012年7月开始由恒信海口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2月。此时,唐可全尚在阳光公司上班直到2013年12月5日,期间共计16个月零5天。阳光公司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只能证明自2012年7月开始由恒信海口分公司为唐可全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唐可全与恒信海口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唐可全自动从阳光公司辞职。按照现行国家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必须累计缴纳15年的社保费才可以在退休后享有养老金待遇,唐可全1969年4月20日出生,至2029年4月19日达法定退休年龄,最迟应当在2014年3月开始缴纳社保费。在阳光公司拒绝缴纳社保费情况下,唐可全自行寻找单位挂靠缴纳社保费,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国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条款。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依据缴纳社保费的记录。不能凭一份社保费记录就认定唐可全与恒信海口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唐可全与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退一万步讲,就算唐可全从2012年7月入职恒信海口分公司,若没有影响在阳光公司的工作,唐可全与阳光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在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单位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阳光公司从社会保险费记录推断唐可全”待与第三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辞去承包阳光公司厨房的工作”,若认定唐可全自动辞职,应当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比如辞职申请书、辞职视听资料、短信微信记录等。阳光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在仲裁、原审期间均已出示,以证明唐可全自动离职,但仲裁委、原审法院均否定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阳光公司凭社保费记录,否定不了唐可全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唐可全自动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公司对该公司与唐可全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阳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以下证据: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唐可全200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期间《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案字[2017]第139号案件恒信海口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阳光公司2007年至2013年咖啡厅年度《营业统计表》、阳光公司《考勤表》(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并以上述证据主张唐可全是主动辞职,并非由阳光公司非法辞退。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应认定唐可全在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与案外人恒信海口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唐可全与阳光公司、案外人恒信海口分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唐可全是主动从阳光公司辞职。此外,阳光公司主张唐可全隐瞒阳光公司,私自与第三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严重损害阳光公司的用工利益。原审判决查明唐可全在阳光公司从事厨房工作,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阳光公司自认在2013年12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唐可全负责安排其员工处理该公司厨房的工作,厨房本身经营正常。由此可见,在唐可全同时与阳光公司、案外人恒信海口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并未产生严重影响唐可全完成阳光公司工作任务的后果,因此,阳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阳光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阳光世纪国际公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彩燕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陈杨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惠芳速录员  刘梦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