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78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泰兴市黄桥镇祁巷村周堡四组40号吴某家,采用翻墙、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二楼东南侧房间衣橱抽屉内的黄金项链1条(后遗失)、黄金戒指2枚,后将2枚黄金戒指卖至泰兴市黄桥镇黄金回收店任某处,得赃款人民���2200元。经鉴定,2枚黄金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2904元。2、2016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泰兴市黄桥镇祁巷村周堡四组40号吴某家,采用翻墙、爬落水管入室等手段,窃得二楼东南侧房间内的“海之蓝”白酒2瓶,后卖至如皋市烟酒回收店王某处,得赃款人民币160元。经鉴定,2瓶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24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魏某、王某、张某2、任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制作的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