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滨与被告杨志刚、杨洪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滨,杨志刚,杨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189号原告:张洪滨,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志刚,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杨洪芬,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洪滨与被告杨志刚、杨洪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滨诉称,被告杨志刚通过姐姐杨洪芬介绍认识原告后,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2%,同时被告杨洪芬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刚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志刚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尚欠的10000元利息共计110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杨洪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志刚辩称,与被告杨洪芬系姐弟关系。原告所述尚欠借款100000元及10000元利息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可以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洪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杨志刚通过被告杨洪芬认识原告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志刚于2015年5月3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将两次借款的金额合并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杨洪芬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杨志刚未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的利息为10000元,本息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即为2016年5月3日到期,但被告杨志刚未按期归还借款,且尚欠原告利息为1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从判决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洪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洪芬在借款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洪芬对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借款的债务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被告杨洪芬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于2016年5月3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3日到期,而本案原告是于2017年5月22日才起诉向被告杨洪芬主张权利,已超过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杨洪芬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杨洪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张洪滨的借款本息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洪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志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