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724张东喜与张元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喜,张元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724号申请执行人张东喜,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XX、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元影,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东喜与被执行人张元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7619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元影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张元影在昆山无房地产、车辆、公积金等登记,亦无适宜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执行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