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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峰、周东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周东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繁峙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相,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周东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雄、黄秋萍,被上诉人周东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8万元是借款是错误的,该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世界等六人经营太阳升采石场的款项,经李世界介绍,被上诉人将中真采石场的石料卖给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云贵铁路(广西)YGXQ-1项目第二、三部(以下简称项目二部、项目三部),李世界欠被上诉人石料款28万元,因李世界退出与上诉人的合伙,28万元由上诉人承接,因此给被上诉人写了借条。上诉人已经通过第三方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欠款。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委托项目三部支付了85.2万元给被上诉人,项目二部在2015年2月24日也受上诉人委托转了78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共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63.2万元,没有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在上诉人支付完款项后,被上诉人未销毁借条。一审法院在审理借条时没有追加刘怀、李世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了法定程序。一审没有查明借条的性质是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而产生,未尽到审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东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作为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项目二部和三部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是石料款而不是借条上的款项,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称款项包括利息与事实不符。李世界与被上诉人的石料款是另一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表明石料款转为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周东相一审起诉称:张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张峰于同日向周东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人民币140000元,到2013年11月28日前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峰偿还140000元,尚有借款14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张峰偿还周东相借款本金14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9日计付至偿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张峰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周东相与张峰均承包有石场,且有生意往来,故相互熟识。2013年10月25日,张锋向周东相借款28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8日还清。当日张峰向周东相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手印。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现借到周东相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整)。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到2013年11月28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全部还清借款,周东相可向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峰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周东相多次向张峰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东相主张张峰向其借款280000元,有张峰亲笔签名并在借款数额及签名处按有红色指模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周东相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峰亦应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周东相称张峰已还款140000元,尚余140000元未还,张峰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周东相要求张峰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计付至偿清借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峰是否已偿还本金280000元和利息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张峰辩称在2015年3月24日已在自己石场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运建云桂铁工程提供石料的材料款中,连本带息一次性通过项目二部在中国建行南宁大学路支行开户的账号(45×××63)将380000元转到周东相在中国农行隆安县支行开户的账号(62×××76)上偿还给了周东相。380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利息17个月95200元,追款误工4800元。对上述辩称张峰提供九份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张峰的证据2、3、7、8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并证实了张峰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项目二部向周东相支付38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周东相对张峰辩称已于2015年3月24日全部偿还周东相借款的理由不认可,周东相诉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张峰已偿还借款140000元,尚有140000元未还。从借条上并未反映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且张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张峰所称的380000元还款金额与向周东相的借款280000元并不吻合。张峰提供的九份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张峰辩称已偿还借款28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峰偿还周东相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张峰负担。二审期间,项目二部和项目三部出具一份《证明》,称其与周东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张峰委托代付的78万元已经付清给周东相,注:40万元于2015年2月22日,38万元于3月24日付给周东相。周东相提交了其在2013年1月至10月间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有经济能力交付借款本金。张峰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某和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是给张峰开车,当时没有看见张峰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看见有现金交付。证人韩某称其给周东相打工,没有看见有签借条和现金交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张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答辩时承认张峰经营采石场,于2013年10月25日立据向周东相借28万元,限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还清,但张峰在自己的采石场向项目二部的材料款中已经一次性偿还38万元给了周东相,因张峰是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的,所以没有要回借条。且在一审庭审中张峰对于2013年10月25日向周东相借款28万元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已经偿还完了38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二审中张峰否认其向周东相借款的事实,提交的反驳证据是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陈某当时是张峰的司机,与张峰有利害关系,另韩某也只是称没有看见当天签借条和交付现金,但是其对于张峰和周东相之间的具体经济往来并不清楚,张峰除证人证言外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有效证据,故本院不认可张峰二审期间对于借款事实的否认。至于张峰是否归还周东相欠款的问题,张峰提出项目二部和三部已经代其归还周东相欠款,证明二部和三部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由张峰委托代付的78万元已经付给周东相,但在两笔合计为78万元的付款凭据上,首先,张峰在出具给项目二部的《委托书》上写明的是欠周东相的材料款78万元,委托项目二部从自己的材料款中代扣,结算手续人为周东相,表明周东相收到的78万元是材料款,而非本案所涉的借款,其次,张峰称该78万元是归还的借款,但是按照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和由来,并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78万元的组成和缘由,在周东相收到78万元后,张峰也未要求周东相对于借款进行任何的结算和确认,在其所称的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张峰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峰所称的其承担的是与刘怀、李世界等人的合伙欠款,张峰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上诉人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