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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屈玉引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不予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引,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83号原告屈玉引。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柳,该局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屈玉引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玉引,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王柳,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原告屈玉引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8月4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您申请公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1992年至1993年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白露湾地区低洼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经核查,我局无此信息,无法提供”。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屈玉引诉称,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不服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判决重新作为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或者答复原告不存在;2、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20000元精神损失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快递信封,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2.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3.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5.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6.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5.2),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2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7.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5.18),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8.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6.21),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9.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8.4),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11.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7.17),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告知书。12.市房地字(93)39号关于对白露湾地区改造工程用地的批复;1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便笺,证明被告给原告的附件不是原告申请所要的。14.农公开(农)[2016]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存有信息就应该给原告公开,没有就答复原告不存在,不能答复原告“我局无此信息,无法提供”。15.拆许字(9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在白露湾地区的开发者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16.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屈玉引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是正确的。17.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屈玉引、姚志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莲湖区人民政府给屈玉引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信息不存在,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也应该清楚地向原告进行答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清楚明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回执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挂号信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屈玉引对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定不了无此信息的具体时间,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屈玉引对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屈玉引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屈玉引申请书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屈玉引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屈玉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原告屈玉引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及2016年7月17日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18日、6月21日及8月4日分别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原告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屈玉引于2016年5月2日及2016年6月份两次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公开1992年至1993年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白露湾地区低洼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检索到的该局现存的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白露湾地区改造工程用地的批复》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给市拆迁办出具的便函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文件该局已于2016年5月18日将复印件提供给原告,故不再提供。原告屈玉引于2016年7月20日第三次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1992年至1993年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白露湾地区低洼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屈玉引“经核查,该局无此信息,无法提供”。原告屈玉引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的告知书,并就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公开,承担原告精神损失和邮寄费20000元。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屈玉引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2.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3.原告屈玉引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屈玉引先后三次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的主要内容相同。在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作出告知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屈玉引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屈玉引“经核查,该局无原告申请的信息,无法提供”。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有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且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从受理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定程序进行的,本案复议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应认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玉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应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