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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涛、南郑县汉山镇永升汽车装潢店、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李涛,南郑县汉山镇永升汽车装潢店,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程,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该公司售后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生于1973年9月1日,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干部,住南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汉山镇永升汽车装潢店。住址:陕西省南郑县汉山镇南一路。经营者:胡满良,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住陕西省南郑县。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小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南郑县汉山镇永升汽车装潢店(以下简称“永升装潢店”),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四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程、被上诉人李涛、原审被告航空四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升装潢店及其经营者胡满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2306.41元损失以及42500元鉴定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产品存在生产或销售时的缺陷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应为受害者(被上诉人李涛)承担,生产者无法律规定之义务承担产品不存在缺陷之举证不能后果。据此,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涛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永升装潢店无需举证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92306.41元缺乏法律依据,该车发生火灾时已使用近两年,应当扣除部分车辆增值税和购置税;且涉案车辆价值评估鉴定费用27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升装潢店未作答辩。航空四站同意东风公司的上诉意见。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购得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购车款为89743.59元,车辆增值税为15256.41元,车辆购置税为9700元。2014年4月5日19时许,停放于南郑县汉山镇马家坪小区中的该车突然起火自燃,后经报警扑救该车依然完全损毁,经南郑县公安消防大队鉴定排除外界火源及人为原因。在诉讼中,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自燃原因进行鉴定,经苏州华壁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车辆的起火部位及过火痕迹与车辆加装、改装处的电气故障位置相吻合,在现有鉴定条件下不排除因加装、改装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起火。并产生鉴定费39800元(被告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后本院又委托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自燃当天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67350元(不含税费),产生鉴定费2700元(原告垫付)。2014年4月5日,本案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时行驶里程为11000公里。原告所购买的该型起亚福瑞迪轿车车辆零部件包修期限(非营运车)为:整车5年/10万公里,特殊件3年/10万公里。损耗件A类(空调滤清器、燃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火花塞、制动摩擦片、离合器片、轮胎、蓄电池、灯泡、保险丝、遥控器电池)1年/2万公里。原告2012年10月12日购买该车后,于同年10月20日在被告永升汽车装潢店给涉案车辆加装了导航。2013年3月21日,在车辆行使到2442公里时,原告将该车送到汉中恒远福瑞迪4S店进行了首次保养,2013年5月3日,在该车行驶到7455公里时,原告再次将该车送到福瑞迪4S店进行了保养。2013年8月12日,因该车划痕到福瑞迪4S店进行了维修喷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应当由原、被告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被告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起亚福瑞迪轿车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根据消防鉴定,该自燃的产生排除外界原因及人为原因所致,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轿车发生自燃是由于产品缺陷或维修保养不当、还是由于后来的加装导航不当引起的,则应当由生产者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销售者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及南郑县永升汽车装潢店应对本案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新车交接检查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对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的认证,并不具体到每一台车辆,故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有无质量问题;产品合格证是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自己检测出具的,不能完全证明产品出厂时质量为合格;新车交接检查表是车辆交接时所做的检查,主要是外表初步的目测和简单的实际操作,对于车辆的内部质量并不能完全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不排除因加装、改装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起火”,只能说明加装、改装车辆可能导致涉案车辆自燃,该表述只能确定是一种可能性,并不能排除其产品自身缺陷引发自燃;同时法院注意到,本案涉案车辆在加装导航后,曾陆续在被告东风公司的4S店做过两次正常保养和一次维修,4S店均未对加装导航后可能存在的线路问题提出过质疑,而4S店由生产者厂家指定的集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反馈为一体的销售店,直接归厂家管理,车辆自燃时尚在质保期内,如本案原告加装的导航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质保期内作为4S店有义务向原告提醒或提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方并未就此向原告作过提醒或提示,由此推定被告东风公司的4S店在质保期间二次保养及维修中均认为原告加装导航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故被告永升汽车装潢店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也由此认定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航空四站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包括鉴定价值及已交纳的税费,即为92306.41元(67350元+15256.41元+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涛车辆损失共计92306.41元;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本案鉴定费合计42500元,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其中2700元支付给原告李涛,39800元支付给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航空四站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风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为:1、福瑞迪保修手册中定期保养项目表,欲证明涉案车辆的线路保养期间为24个月或者2万公里,4S店没有约定义务对线路进行检查,更不存在提醒、提示义务。经质证,李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4S店就是销售商的维护、保养授权的单位。且该证据上写着线路的维修和保养时间。航空四站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福瑞迪使用说明书首页,欲证明该说明书已告知用户加装、改装损失不由公司承担。经质证,李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说明书只是说谨慎,并非不允许,且本次事故不是因为加装、改装引起的车辆自燃。航空四站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被告航空四站向法院提交了福瑞迪汽车维修电路图,欲证明当车辆熄火后音响还有暗电流,并非全部电路都断电了,且加装导航后,车辆熄火后,导航仍有暗电流。经质证,李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维修电路图并没有随车提供给车主。东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评议,对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以及原审被告提交的维修电路图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的消费者与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间就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如存在,该质量缺陷与车辆自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问题的核心在于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配,即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侵权案件中,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为了平衡诉辩双方权利,《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了几类特殊情形,即将构成要件中的某几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进行举证。关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因产品质量产生损害的侵权案件,受害者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生产者就该缺陷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东风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车辆自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讼中,经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综上,因被上诉人李涛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由东风公司(生产者)与航空四站(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另,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永升装潢店为被告,但李涛并未针对永升装潢店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李涛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鉴定费4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