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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功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功金,陈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77号原告杨功金,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海,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功金与被告陈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金的委托代理人黄越、被告陈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功金诉称,2016年2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陈启海驾驶牌号为苏A3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出张杨北路东约30米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0,925.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拐杖费16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陈启海依法赔偿。被告陈启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3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925.08元(其中原告支付50,925.08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支付10,000元),另支出拐杖费160元。2016年8月,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功金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功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苏A3XX**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功金系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籍,于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陈启海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60,925.08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支持原告400元。3、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拐杖费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2,700元(含二期)。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6,780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且以种植蔬菜为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24,711.33元(含二期)。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也未认可,原告可待后续手术后另行解决。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9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24,711.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拐杖费1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启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功金医疗费50,9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24,711.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拐杖费160元;二、被告陈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功金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功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此款原告杨功金已预交),由原告杨功金负担1,627元、被告陈启海负担3,205元;被告陈启海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卫峰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