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子清与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清,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375号原告:姜子清,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飞,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姜子清与被告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魏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魏飞偿还姜子清283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83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魏飞以其妻子付丽琴需购买建材向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太平洋森活天地(浦城)的施工项目供货为由,向本人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本人即支付现金9000元给魏飞,同时通过哥哥姜子洪从银行转账91000元给魏飞;2015年4月29日,魏飞以相同理由向本人借款150000元,本人即通过本人账户转账给魏飞,魏飞于同年7月18日才将150000元的借款补写一张借据给本人;2015年6月29日,魏飞再次向本人借款30000元,本人即通过本人账户转账给魏飞,但魏飞并未写借条给本人;2015年12月9日,魏飞向本人借款3000元,本人根据魏飞的指示将此款用支付宝转账给案外人徐小灰;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综上所述,魏飞对上述借款依法负有偿还义务,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魏飞未作答辩。姜子清围绕要求魏飞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据、历史流水、证明信息,魏飞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姜子清围绕要求魏飞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支付宝转账凭证,但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魏飞向姜子清借款33000元,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姜子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魏飞以其妻子付丽琴需购买建材向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太平洋森活天地(浦城)的施工项目供货为由,向姜子清借款100000元,姜子清即支付现金9000元给魏飞,同时通过其哥哥姜子洪从银行转账���魏飞91000元,魏飞出具一张借条给姜子清,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4月29日,魏飞以相同理由向姜子清借款150000元,姜子清转账至魏飞账户,魏飞于同年7月18日补写借据给姜子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姜子清要求魏飞偿还借款250000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魏飞出具的借条、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予以支持。姜子清主张其于2015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给魏飞,但仅提供银行对账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2015年7月18日姜子清要求魏飞补写150000元借条时并未要求魏飞补写借款30000元的借条,于常理不符,故对姜子清要求魏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子清主张其于2016年12月9日借款3000元给魏飞,系受魏飞的指示用支付宝打款的方式将3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徐小灰,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姜子清要求要求魏飞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子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姜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魏飞负担5050元,由姜子清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陈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