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前龙、李耀钦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前龙,李耀钦,李雪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前龙,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耀钦,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公安分局万江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雪纲,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邵阳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公安分局新和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前龙、李耀钦、李雪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李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前龙及其辩护人郑强、被告人李耀钦及其辩护人王星、被告人李雪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前龙卖给朱某(另案处理)他人居民身份证200余张,后朱某使用其女儿邓某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前龙使用的其妻子唐某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26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周前龙卖给朱某他人居民身份证300余张,后朱某使用邓某卡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前龙使用的其妻子唐某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2016年6月1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前龙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其自李耀钦等人处购买的居民身份证321张。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耀钦向被告人周前龙出售他人居民身份证30张,后周前龙通过向王某(另案处理)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向李耀钦付款3040元。3、201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雪纲自他人处购买居民身份证21张。2016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雪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住所查获并依法扣押其自他人处购买的身份证件21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前龙、李耀钦、李雪纲买卖他人身份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前龙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前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耀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雪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前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前龙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李耀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耀钦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前龙卖给朱某(另案处理)他人居民身份证200余张,后朱某使用其女儿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唐某(周前龙之妻)的卡尾号为9417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26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周前龙卖给朱某他人居民身份证300余张,后朱某使用同一账户向唐某卡尾号为9417的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2016年6月1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前龙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其自李耀钦等人处购买的居民身份证321张。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身份证321张。经被告人周前龙辨认系在其家搜查出的身份证。2、被告人周前龙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朱某以每张100元到105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00多张身份证,通过邓某尾号为1777的账户向其转账26000元。2016年1月12日,朱某以每张105元至11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00多张身份证,通过上述同一账户向其转账44000元。2016年6月16日,侦查人员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光明大道的住所查获并扣押的身份证件321张是其自2016年4至6月从李耀钦、李雪纲、“小兵”等人处收购321张身份证。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其用女儿邓某尾号为1777的银行卡往户名为唐某的账户内打款26000元钱用于向周前龙购买200多张身份证。2016年1月12日,其用同一账户往户名为唐某的账户内打款44000元钱用于向周前龙购买300多张身份证。4、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周前龙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光明大道的住处搜查出他人居民身份证321张。5、书证(1)唐某、邓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唐某卡尾号为9417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转账26000元、44000元。(2)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16日自周前龙处依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321张。6、周前龙辨认笔录,证明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朱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身份证的人。二、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耀钦向被告人周前龙出售他人居民身份证30张,后周前龙通过向王某(另案处理)向李耀钦付款304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从周前龙住处扣押的身份证中有破损的身份证照片,证明从周前龙处依法扣押的有破损的身份证分别为徐某、杨某、卢某、张某。(2)李耀钦手机中和周前龙交易的信息,证明2016年5月26日17时54分,周前龙向李耀钦发送内容为“欠你3040”的短信息。(3)周前龙辨认身份证信息,证明其辨认姓名为“卢某”、“徐某”、“伍某”的身份证是从李耀钦处购买。(4)李耀钦辨认身份证照片,证明其辨认姓名为“卢某”“徐某”、“伍某”是其卖给周前龙的身份证。2、辨认笔录(1)周前龙辨认李耀钦笔录,证明其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曾经卖给其身份证的李耀钦。(2)李耀钦辨认周前龙笔录,证明其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身份证的周前龙。(3)李耀钦辨认王某笔录,证明其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周前龙身份证的王某。(4)王某辨认周前龙笔录,证明其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多次购买身份证的周前龙;和其一起买卖身份证的李耀钦、王家迁。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四五月份,在李耀钦住处,其和王家迁、李耀钦向周前龙出售了身份证,周前龙将所有的钱款转到其账户,其将多出来的六千元钱给了李耀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周前龙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其在李耀钦家中从李耀钦处购买30张身份证,并向李耀钦发送内容为“欠你3040元”的信息,后将欠李耀钦的3040元货款转到“小兵”账户。2016年6月16日,侦查人员在周前龙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光明大道的住所查获并依法扣押其自他人处购买的身份证件321张,其辨认出其中的三张坏掉的身份证是其从李耀钦处购买。(2)李耀钦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家中卖给周前龙30张身份证,共3040元,周前龙向其发了信息“欠你3040元”。后周前龙通过王某给其3040元。其在周前龙被扣押的321张身份证中辨认出了卢某、伍某、徐某的身份证件是其卖给周前龙的,其他的记不清了。三、201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雪纲自他人处购买居民身份证21张。同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雪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住所进行搜查,将上述身份证件21张扣押。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吴小凤等身份证件21张。2、被告人李雪纲供述,证明2016年6月份前后从卖废品的人手中收购了21张身份证,还未来得及处理被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查获。3、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李雪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住所内卧室床头桌上搜查出居民身份证21张。1、书证(1)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27日自李雪纲处依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21张。(2)李雪纲指认从其住处搜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雪纲对在其住处搜出的21张身份证进行了指认。另查明,被告人周前龙被成武县公安局抓获后,检举了向其出售身份证件的人,并带领侦查人员至广东省东莞市协助将嫌疑人抓获。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前龙出生于197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耀钦出生于196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雪纲出生于1976年10月16日。(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成武县公安局在侦办韩燕被诈骗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周前龙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耀钦于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李雪纲于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3)收押证明、出所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前龙于2016年6月16日被收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18日出所;被告人李耀钦、李雪纲于2016年6月27日被临时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1日出所。(4)周前龙立功材料说明、补充说明,人犯出所呈批表,证明2016年6月27日,在周前龙的带领和指认下,成武县公安局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5)无违法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前龙、李耀钦、李雪纲无违法前科记录。(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周前龙住处扣押的321张身份证,周前龙供述其是从“瘪嘴”、李雪纲、李耀钦、“石美”、“小兵”及一些环卫工人手中购买,“瘪嘴”、环卫工人因周前龙提供的信息不明,没有查找到此人信息。“石美”(王家迁)、“小兵”(王某)均另案处理。李雪纲供述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1张身份证是其从收废品的人手中购买,其中的七八张是其从一个叫“阿侬”的人处购买,经侦查,“阿侬”和其他收废品的人信息不详,未能查到具体来源。2、周前龙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检举的曾经卖给其身份证的王某;曾经卖给其身份证的李雪纲、王家迁。3、被告人周前龙供述,证明其被成武县公安局抓获后,检举了向其出售身份证件的人,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嫌疑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前龙、李耀钦、李雪纲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前龙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前龙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李耀钦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前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前龙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耀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耀钦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前龙、李耀钦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前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耀钦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雪纲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前龙违法所得7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李耀钦违法所得3040元,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的身份证34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