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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龙鼎架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龙鼎架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龙鼎架管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张殿勇,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龙鼎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龙鼎架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补充协议》附条件成就未予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书》双方已经全面履行,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就已经协助被上诉人在房地产开发商处完成更名等手续。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当即到房管部门办理最终的过户。根据法院查封的法律文书时间,显然在被上诉人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之后。此时,法院查封的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房产抵债协议书》、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向法院提出异议,从而实现债权。《补充协议》是在上述情形下签订,虽然对房子后续问题做了约定、并有关还款计划,但真实意思表示仍然是房屋解封后以房抵债。同时,对于其中38324元办理房产费用确认为新债务,显示不当,如前所述,查封在后,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该项费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既往建筑设备材料款项未进行清算,该款项应当在债权确认后予以扣除或抵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产抵债协议书》仅对双方部分租赁费及材料款进行确认,尚有其它业务往来及材料款没有对账结算,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请二审予以调查确认,并就相应款项在债权确认后予以扣除或抵销。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龙鼎架管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龙鼎架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群康公司支付龙鼎架管租赁站租赁费374487.73元及利息;2、群康公司支付龙鼎架管租赁站办理房产费用损失383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群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龙鼎架管租赁站(乙方)与群康公司(甲方)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架管,双方认可甲方尚欠乙方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980608.13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用威海文登以下房产冲抵对乙方的欠款事宜。一、甲方用以下房产冲抵对乙方债务:地址:威海市文登区埠口港管委会岚山16号(威海温阳海港城),(1)甲16-1号:5号楼,104室,面积96.16平方,单价3280元,总额315404.8元。(2)甲16-1号:5号楼,303室,面积96.18平方,单价3480元,总额334706.4元。(3)甲16-1号:5号楼,604室,面积91.42平方,单价3180元,总额290715.6元。房产价值合计940826.8元。二、甲乙双方经协商,双方同意甲方用以上房产冲抵对乙方所欠的工程管件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940826.8元后,剩余货款39781.33元在办理房产过户后,用肥城工地剩余架管、扣件冲抵此欠款。三、甲方保证上述产权清晰,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龙鼎架管租赁站与群康建筑劳务公司就协议中约定的威海市文登区埠口港管委会岚山16号甲16-1号5号楼104室、604室两套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303室房产因2015年11月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网签过户手续。2015年11月26日,龙鼎架管租赁站(乙方)与群康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中,甲方用威海市文登区埠口港管委会岚山16号(威海温阳海港城)甲16-1号5号楼303室房产冲抵双方债务。现此房产有保全查封,乙方无法实现确权。双方就此房产处理及剩余欠款偿还方案,经协商如下:一、关于此抵债房产,待保全查封解除后,乙方承诺无条件向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如不配合甲方办理,乙方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问责。二、甲乙双方债务:租赁费374487.73元、办理房产费用38324元,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欠款5万元。2、2016年1月起每季度偿还欠款1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了所欠租赁费的50%后时,乙方向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此房产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原因房产无法完成过户,责任由甲方负责。”群康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龙鼎架管租赁站与群康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群康公司欠付龙鼎架管租赁站租金,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群康公司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又因约定的房产存在查封,导致抵债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故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租金债务重新达成协议。群康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群康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故龙鼎架管租赁站要求群康公司支付龙鼎架管租赁站租赁费374487.73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群康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5万元款项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6年年底,龙鼎架管租赁站于2017年1月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群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群康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鼎架管租赁站要求群康公司支付以374487.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群康公司赔偿龙鼎架管租赁站办理房产费用损失38324元,故龙鼎架管租赁站要求群康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历城区龙鼎架管租赁站租金374487.73元;二、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历城区龙鼎架管租赁站以37448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群康公司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三、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历城区龙鼎架管租赁站办理房产费用38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群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3日两份入库单(复印件),上面有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者杨国旗的签字,入库单中表明了建筑材料的种类、数量,总计价值119980元;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价值119980元的建筑材料,应在本次诉讼中冲抵本案债务。2、上诉人工作人员李云胜、魏永祚作出的情况说明;2015年9月7日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复印件),电话录音两份,录音一是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宪勇和李云胜,录音二是杨国旗和李云胜,该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未结清的货款,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的管材,以及被上诉人有相应单据未提供这种情况。证明的价值大约是4万元。3、申请证人魏永祚出庭。对证据1、2予以说明。经质证龙鼎架管租赁站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入库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该入库单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并不是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提交规则,不管该入库单是否为真实,其形成时间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产抵账协议书之前,如果真有此账目,应该早已经结清。对证据2李云胜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没有任何相关单位或个人签字或捺印,不能证明其出处,而且李云胜应当是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所做的情况说明因其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2017年4月11日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证据盖章单位为上诉人本人,而且其中李云胜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考证,其所说明的金额没有确定的数目,仅仅是用大约来表述,不具有证明力。对2014年1月13日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表仅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表格,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手续,而且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中允许提交的新证据。退货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于群康公司提交的杨国旗和李云胜的录音,杨国旗本人认可是其声音,但龙鼎架管租赁站认为该录音无法考证其录音的时间,而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其中李云胜是否为公司员工以及其身份情况概不清楚,该录音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群康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录音,龙鼎架管租赁站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也无法考证其真实性。群康公司申请证人魏永祚(群康公司会计)出庭作证称,龙鼎架管租赁站在2016年5月份拉走过群康公司的周转材料,大约价值4万元,对方说有单据,只是没来对账;2014年1月份,龙鼎租赁站收到过群康公司价值10多万元的退货,有杨国旗签收的两份入库单,龙鼎架管租赁站和杨国旗是一个人,价格根据当时定的119980元,杨国旗至今没来结算,从2015年至今没有结账;2015年9月份,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龙鼎租赁站退过三次货,两次和群康公司结了,有一次没有结算,退货单杨国旗那里有一份。李云胜守着证人打电话找杨国旗好多次,杨国旗都没来对账。龙鼎架管租赁站认为证人系群康公司员工,与群康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对数额的相关表述均用大约多少钱,这是作为公司会计,手拿材料后不应该作出的表述,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该证人所有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龙鼎架管租赁站与群康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中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明确,并对群康公司欠龙鼎架管租赁站租赁费374487.73元、办理房产费用38324元的偿还制定还款计划,现群康公司未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于群康公司二审审理中所称的其与龙鼎架管租赁站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算,其可另行向龙鼎架管租赁站主张权利。综上,群康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上诉人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高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宪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