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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崔阿丽、朱保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阿丽,朱保胜,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崔阿丽,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垚,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朱保胜,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四疃农业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崔阿丽因与被上诉人朱保胜、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6)冀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崔阿丽申请执行邯金公司、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邯郸中院(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1500万元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抵押物包括本案涉案房产,据此,本案涉案房产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执行标的物,故案外人朱保胜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请求,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异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与其(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相冲突。邯郸中院在受理崔阿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作出(2016)冀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崔阿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立斌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