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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治凤与苏文、周建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治凤,苏文,周建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167号原告:方治凤,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建寅,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治凤与被告苏文、周建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治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被告周建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治凤诉称:被告苏文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周建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自行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苏文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判令被告周建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周建寅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由原告母亲刘溶溶操办,刘溶溶按高利贷的做法,先转给被告苏文10万元,被告苏文收到钱后取出2万元,向其朋友袁某某借3万元,再加他自有的5,000元,共计将55,000元交给了原告母亲刘溶溶,其中的5万元是担保金,逾期还款就不予退还,予以扣除,另5,000元为利息,按司法实践,该5,000元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苏文的实际借款是45,000元,约定借期9个月,每月还款5,000元。之后苏文按每月5,000元还了半年多时间,便找不到人了,后被告周建寅两次代还共计14,000元,加上苏文的前期还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被告苏文未作答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苏文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苏文10万元后,被告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苏文因生意周转向方治凤借人民币10万元。本人愿请周建寅(担保人)为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可撤销)。被告周建寅在担保人栏签字。嗣后,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建寅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刘溶溶银行账户内汇款1万元和4千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周建寅的申请,分别传唤证人袁某某、祝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某述称:其与原告方治凤不相识,与被告苏文、周建寅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其在场,同时在场的还有苏文、周建寅、祝某。苏文打电话向其借3万元,其去之后,刘溶溶、苏文、周建寅、祝某在场,苏文说打10万元借条,5万元作保证,不还10万元,5万元就不退了,苏文从银行取了2万元,加我带去的3万元,一共给了刘溶溶55,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一个月本金加利息要还24,000元。证人祝某述称:其与方治凤、苏文、周建寅都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原告不在场,原告母亲刘溶溶在场。原告母亲转给苏文10万元。袁某某、周建寅当时在场。苏文借钱后,向袁某某拿了3万元、取了2万元,身上自有5,000元,共计55,000元交给刘溶溶。被告苏文还过几个月利息。具体还了几个月说不清楚,还钱都没打条子。诉讼期间,被告苏文的父母向本院来信一封,称:被告苏文因想将小生意做大,未想到生意难做,几年来利不抵债,因此借用了几个人的高利贷,为躲高利贷人,于2015年7月14日外出避难。根据被告人欠债记录和口述,原告与苏文不认识,由原告母亲刘溶溶与被告周建寅共同操作,周建寅与刘溶溶预先协商好,预先写好条子,在周建寅家中叫被告苏文签字,月息5%,当场扣5,000元利息(未有手续),被告苏文实得9.5万元,拿其中5万元还给周建寅(连本带利息的借贷款,也未有手续),故周建寅才给担保的。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有异议,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词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母亲确实是刘溶溶,两被告与刘溶溶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周建寅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对苏文父母的来信有异议,认为与两位证人的说法不一,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词,在5万元是给了刘溶溶还是还给了周建寅上与苏文的陈述存在矛盾,苏文的此节陈述与案情较相符合,且所持立场较为中立,可信度高,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上述证词不予采信,鉴于证人在5万元一节上未如实陈述,故其余证词,本院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苏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周建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关于两被告所述,预扣5,000元利息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现原、被告陈述不一,属于约定不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要求,难以支持,但可以支持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周建寅辩称其汇给刘溶溶的14,000元系归还原告的钱款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刘溶溶系其母亲,二人虽为母女,但为各自独立之民事主体。鉴于原告否认委托刘溶溶接受还款,而被告周建寅没有提供相关委托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周建寅此节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由此而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周建宙辩称被告苏文已归还部分借款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周建寅自愿为被告苏文提供担保,鉴于借款期限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向被告苏文催讨之日起的六个月,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建寅的担保义务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寅对被告苏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治凤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建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被告苏文之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苏文、周建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治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