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宁国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奥特机械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526号原告:安徽宁国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汪旭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荣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鹤群,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宁国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9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一份《新型水泥生产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库侧熟料散装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019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前支付货款总计8152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货款101900元,尚欠货款1019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接到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欠款不属实,对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设备并没有经被告检验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对账函,因被告没有在函上加盖印章或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料库系统及附属设备、库侧熟料散装机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01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部件产成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所有产品在具备交货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发货款,全面调试完成一个月支付10%的调试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产品正常运行一年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18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用户方江西惠金有限公司萍乡市昌盛水泥厂交付了产品,并向被告分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发票。被告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支付货款917100元,尚欠质保金101900元。被告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系总分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分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应在产品正常运行一年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18个月后付清,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交付了产品,被告分公司应在2014年7月26日付清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公司一直未付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从2015年4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分公司在2015年还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产品没有验收合格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宁国奥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1900元;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宁国奥特机械有限公司1019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