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云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姑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姑,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姑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冬至前的一天,被告人李云姑从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的两名男子处购进一箱(60袋,每袋350g)卫群牌晶纯食用盐,除部分自用外,部分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姜元村杨咀头的副食店内进行销售。2017年4月7日,南阳市盐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李云姑经营的副食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还剩余27袋卫群牌晶纯食用盐未销售。后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李云姑所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0,不符合GB/T13025.7-2012标准要求,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姑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云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至前的一天,被告人李云姑从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的两名男子处购进一箱(60袋,每袋350g)卫群牌晶纯食用盐,除部分自用外,部分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姜元村杨咀头的副食店内进行销售。2017年4月7日,南阳市盐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李云姑经营的副食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还剩余27袋卫群牌晶纯食用盐未销售。后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云姑所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0,不符合GB/T13025.7-2012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云姑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云姑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云姑无违法犯罪前科。(3)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1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云姑涉嫌销售违法盐产品一案移交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后李云姑经传唤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归案。(4)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盐罚移送字【2017】019号案件移送函,证实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将李云姑涉嫌销售假冒食用盐一案移送至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5)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盐罚登存同字【2017】第11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7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以登记、保存的方式,将被告人李云姑涉嫌违法盐产品27袋(350g/袋),存放于南阳市盐业局卧龙分局。(6)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盐罚抽证通字【2017】第18号抽样取证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7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对李云姑涉嫌违法盐产品43袋(350g/袋),抽样取证。(7)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南阳为碘缺乏区域,必须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等严重食源性疾病。(8)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第一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接报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的证言:今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去李云姑开的代销点处买盐,就买了一袋,2块钱一袋,牌子我也没看,只知道是个新牌子,买的时候是李云姑跟我说的是新牌子,我家门口的代销点关门了,我才去李云姑那儿买的,这是我第一次去她那儿买盐,我也不知道盐有问题。我买盐用于做饭,盐袋子扔了。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在李云姑购进不合格食盐进行销售期间,朱某1曾从李云姑代销点购买过食盐一袋,听李云姑说是新牌子,买盐用于做饭。(2)证人李某的证言:3月的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家里没盐了,门口的代销点关门了,就去李云姑那儿买了一袋,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我只是看包装盒以前的不一样了,正好最近盐都换新包装了,我也就没在意。李云姑开的代销点有四、五年了吧,她以前都是卖的老盐,也就这次的不一样。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李云姑代销店购进不合格食盐进行销售期间,李某曾从李云姑代销点购买过食盐一袋,是新牌子,和李云姑之前卖的老盐不一样。(3)证人朱某2的证言:李云姑店里的盐产品,我不确定是从我店里购进的。我店里的晶纯盐是年前有一天,店里来了两个小伙子,说是宛城区盐业局的职工,还挂有工作证,说盐又上了一个新品种,是开一辆小面包车来的,当时我把工作证也通过手机拍照了,不过现在找不到了。我店里共要了五箱,购进价每箱105元,我购进的盐用于销售了,我卖成箱110元,每袋2元或2.5元,我当时本来不想购买的,后来这两个人说他们卖的不是海藻盐,是又一个品种,价格还便宜,和海藻盐价格一样,当时晶纯盐的价格是130元一箱。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不能确定李云姑是否在其店里购进假冒晶纯盐。3、被告人李云姑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冬至前边有一天,我在我开的副食店门口坐着,过来个面包车,下来俩男的,问我要盐不要,后来问了价钱我感觉比平时买的便宜就买了一箱。我平时买的盐都是在街上批发部里边拿的,一百三左右一箱,这次买的一百元左右一箱,具体的我记不清楚了。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我进行询问的时候,我说这箱不合格的盐是从安皋街上桂峰名烟名酒批发部买的,那是因为我以前进货都是从他店里买的,当时问我我就那样说了,后来回忆了一下想想不是从桂峰批发部买的,是我从路边买的。我买的不合格盐的名字我没有注意,当时盐业局的人拍有照片,就是那箱。我当时想着一百左右一箱,比平时的便宜二十块钱左右,我不知道是假的。我买这一箱盐有60袋,是零卖的,还剩27袋,那33袋我自己家腌肉腌菜用了一点,其余的都卖了,记不清卖了多少。我平时购进都是海藻盐,130元一箱。这次买的假冒卫群牌晶纯盐是100元左右一箱,我记不清了,卖的是2块钱一袋。被告人李云姑的供述,证实其购买的“卫群牌晶纯盐”是在店门口开流动面包车两名男子处购进的,共购进60袋,其中33袋除自用一部分外,部分用于销售,查获时剩余27袋。但辩解自己对所售食盐是不合格食盐不明知。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7日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李云姑经营的烟酒副食店内查获涉嫌违法盐产品共计数量27袋(350g/袋)。5、鉴定意见书: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WT201710765号检验报告(附: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资质认定验收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李云姑副食店抽样送检的食用盐碘酸钾的含量为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李云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姑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云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云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食盐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