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天龙劳动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杨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772号申请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2段125号。法定代表人:何云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贡连,系华丰家具集团副总、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尤振生,系华丰家具集团副经理。被申请人:杨天龙,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天龙劳动仲裁一案中,申请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156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1、仲裁程序违法。因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此案时,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被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处职工,更不存在所谓的放假情形,其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和起诉过程中,均陈述其因保险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而离开工作岗位,故即便其系被执行人处的职工,不符合《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连),且其在所谓的“放假期间”从事营运、销售等多种经营项目,其隐瞒了相应的证据,故被执行人不应支付其生活费。本院查明,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生效,程序无违反法定程序。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大连中院作出的(2016)辽02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2002年5月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1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平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