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何燕平、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何燕平,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23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平,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林浩勇,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邵启芬,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何守桥,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何燕平、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平、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期内利息2万元;2、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合同期满后的2015年3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燕平、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燕平因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为共同借款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付至被告何燕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名下;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日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为:第1—10个月,每月还款5万元,第11—12个月,每月还款31万元;四被告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日计收,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燕平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四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同日,四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需求,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即原告刘广东,在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14.4万元,其支付方式为被告同意该公司通过其合作银行每月从被告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即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交付给该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4年3月21日,原告转入被告何燕平账户81.6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4.4万元。之后,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10万元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1.6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2万元,该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已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10万元,现尚欠在此期间的借款本金45.6万元和利息2万元。原告要求从被告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3月21日起,按被告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出的服务费14.4万元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案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平、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广东借款45.6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何燕平、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何燕平、林浩勇、邵启芬、何守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