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一穷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一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1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一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一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一穷自2009年1月15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6月27日累计欠款45741.02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5741.02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一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吴一穷与原告信用卡中心签署了《招商银行五环体育联名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五环体育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合约签订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双方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期间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的账单金额为45741.02元,其中本金45741.0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五环体育联名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五环体育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的信用卡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一穷签订的《招商银行五环体育联名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五环体育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一穷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741.02元,并按《招商银行五环体育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一穷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741.02元,并按《招商银行五环体育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吴一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一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颖茹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才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