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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长海与周传勋、周海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海,周传勋,周海峰,张桂荣,周长伟,李艳英,周李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35号原告:周长海,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周传勋,男,193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周海峰,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桂荣,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周海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周海峰、张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长伟,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原告之兄。被告:李艳英,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周长伟之妻。被告:周李氏,女,83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原告之母。原告周长海与六被告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海,被告周海峰、张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周长伟、李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勋、周李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周传勋、周海峰、张桂荣与被告周长伟、李艳英、周李氏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长伟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周长伟、李艳英、周李氏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0.14亩场地与被告周传勋、周海峰、张桂荣签订换地协议。2014年3月份,六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正在南京句容监狱服刑,原告对于被告签订换地协议一事完全不知情。2016年11月份,被告周传勋、周海峰、张桂荣与被告周长伟、李艳英发生纠纷,原告在得知自己的0.14亩场地被六被告互换,该六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传勋、周李氏未答辩,被告周海峰、张桂荣辩称,原告对本案所涉协议上的土地不享有权利;本案诉争的协议已经被睢县法院所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长伟、李艳英辩称,其和被告周李氏与周传勋、周海峰、张桂荣签订的协议中包括了原告周长伟的土地,签订协议时未经过周长海同意,所以该协议应该无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六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睢县孙聚寨乡周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从该证明的印章上明显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在印章上面书写的字,因此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长伟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周长伟、李艳英、周李氏与被告周传勋、周海峰、张桂荣签订换地协议。该协议效力已被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豫142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周长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六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换地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六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六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中伟审判员  刘公民审判员  丁兴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国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