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常淩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天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淩娥,王天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745号原告:常淩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淩娥与被告王天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淩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被告王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184.3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天福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天福驾驶牌号为沪DGXX**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天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王天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过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要求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护理费要求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天福驾驶牌号为沪DGXX**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天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闵行区吴泾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3月20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淩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沪DG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王天福垫付过2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福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就医花费金额为2,834.30元,被告人保财险要求扣除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将该部分费用剔除出保险赔付范围也不合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仍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834.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4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律师费,原告和被告王天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2,834.3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9,884.30元,剩余部分2,000元由被告王天福承担,鉴于被告王天福已垫付200元,被告王天福在本案中尚需支付原告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淩娥共计19,884.30元;二、被告王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淩娥共计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31元,由原告常淩娥负担163.04元,被告王天福负担2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